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外号“鑫鑫”,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4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聂某伙同同村的向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从永顺县X镇窜至龙山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晚9时许,二人将钟某某停放在龙山县X路中国农业银行龙山县支行前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2656.80元的蓝色远大牌125-5型两轮摩托车的笼头锁扭断,剪线直达将摩托车启动后骑往永顺县。晚上11时许,车至龙山县X镇209国道时,二人被巡逻民警抓获。该摩托车现已退还失主。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亦均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抓获说明,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同案人向浩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5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林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何斌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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