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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事故逃逸2010年11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确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KM+422.3M处时,与相对方向赵二××驾驶的无牌x-H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赵一××受伤,后赵一××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翟某某驾车逃逸,翟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齐××、赵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仲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确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KM+422.3M处时,与相对方向赵二××驾驶的无牌x-H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赵一××受伤,后赵一××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翟某某驾车逃逸,赵二××报警,接警的确山县公安局普会寺派出所民警将翟某某控制。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主齐××与被害人张某某、赵二××于2010年12月17日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确山分会达成协议: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赵二××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当庭一次性付清,被害人张某某、赵二××自愿将现金5万元暂押仲裁处,待案件完结后提走。被害人一方保证不再追究翟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齐××、赵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仲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翟某某,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陈冬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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