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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与肖某丙、谢某戊、第三人谢某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退休干部。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谢某戊与第三人谢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肖某丙、谢某戊、第三人谢某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2007年8月7日,谢某戊、谢某己雇请原告扛树装车时,原告因跳板不稳,从车上摔下受伤。同年8月9日,被告谢某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至县人民医院,原告被确诊为右股颈骨骨折,需住院治疗。被告谢某戊认为医院医疗费用太高,便将被告肖某丙找来,要求其为原告治伤。肖某丙当场答应保证治好,并与谢某戊二人将原告送到被告肖某丙家隔壁谢某戊租住的房屋内,由被告肖某丙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肖某丙并没有采用正确的骨折治疗方法,只给原告口服药物和用草药敷骨折处。后因房主不再将房屋出租,原告没有住处,便于同年8月31日回家。此后,被告肖某丙仍先后三次至原告家为原告治疗,但原告的伤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经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颈骨骨折处已错位二公分半。2007年11月19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六级残。原告于2008年3月2日赴邵阳正骨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3天,花费门诊治疗费x.2元,尚需第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被告谢某戊将被告肖某丙找来,并将原告从人民医院送到其租住的房屋内由肖某丙进行治疗。被告肖某丙非法行医,导致原告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因此,原告的终身残疾,是被告肖某丙与谢某戊的共同过错造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x.20元、第二次住院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生活补助费360元,交通费(含第二次住院)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本院(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判决只针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判决;2、原告向县卫生局出具的报告1份,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书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请求赔偿,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肖某丙书写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丙为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4、邵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进行过住院治疗;5、邵阳正骨医院的住院证、病历资料、病人费用统计、洞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报支单各1份,邵阳正骨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0份,拟证明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住院费用x.06元、门诊检查费757.2元。原告在洞口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得到补偿2059元;6、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7、证人曾某生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肖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肖某丙并没有当场答应保证治疗好原告的伤,而是在原告妻子和妹夫的恳求下勉强答应为其治伤。治疗过程中,被告采取了固定、牵拉、喷水等一系列治疗措施,坚持治疗了20余天。后因种种原因,原告要回家。在回家当天即2007年8月31日,原告到江口医院进行照片检查,结果很好。原告后来错位二公分,是其不听忠告,二次受力所致。因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原告本人负责。况且其诉讼时效也明显过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支持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雷满贞、林坚、付秀云的书面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肖某丙为原告进行治疗和采取的治疗措施以及2007年8月31日到江口医院照片的情况,被告肖某丙提出江口医院的照片检查报告单在本院(2008)洞民初字第X号案卷卷宗内。

被告谢某戊辩称,被告谢某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谢某戊也没有要求肖某丙为原告治疗,谢某戊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谢某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戊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谢某己陈述,第三人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之后,第三人一直未在现场,因此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谢某己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谢某戊提交的完全一致。

为核实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向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曾某春进行询问,曾某春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相吻合。

为核实原告的到江口医院的照片结果,本院依职权至江口医院调取了其X线光片、门诊诊疗登记册并询问了该院院长肖某友。X线光片、门诊诊疗登记册以及询问肖某友的记录均与被告肖某丙的陈述相吻合。

上述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3、4、5、6、7、X号证据材料、被告谢某戊和第三人谢某己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为核实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所做的询问曾某春的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材料,二被告认为X号证据材料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材料中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本院询问曾某春的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寻求赔偿,因此原告用以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足以得到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材料,二被告认为形式不合法。本院结合原告之伤情和治疗情况,认为该交通费是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需并已实际发生的。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正确,对被告肖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至江口医院核实原告X线光片情况所取得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疑法院的取证行为,认为被告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原告曾某2007年8月31日至江口医院进行X线光检查,但本院(2008)洞民初字第X号卷宗里收集的署名为谢某乙的检查报告单上患者年龄为30岁,与本案原告年龄不符。为查明原告在江口医院X线光片的真实结果,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行为并无不妥,且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8月7日,原告在为他人扛树装车时摔倒致伤。伤后即在当地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同年8月9日,被告谢某戊与原告家人共同护送原告至县人民医院诊断,经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右股颈骨骨折。被告谢某戊即联系被告肖某丙为原告治伤。当日,谢某戊与原告家人共同将原告送至肖某丙家隔壁房屋内(该房屋为谢某戊所租住)。此后,由肖某丙为原告进行治疗。谢某戊共向肖某丙支付治疗费用3000元。因谢某戊所租住的房屋的房主不再出租房屋。原告又未能联系到其他住处,原告便要求回家。同年8月31日,谢某戊、肖某丙与原告家人共同将原告送至江口医院进行X光线照片检查,结果为“髋关节、骨盆腔正侧位、右股骨头大转子处有一斜型骨裂影,复位后对位对线尚可。意见:右股骨头陈旧性骨折。”当日,原告即被护送回家。此后至同年9月25日,被告肖某丙又两次上门为原告治疗。2007年11月7日,原告至洞口县中医院进行照片检查,发现“右下肢短缩2.5cm左右。”同年11月20日,原告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右下肢短缩3.5cm。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某乙因高处坠落时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股骨颈嵌顿性骨折致右下肢短缩伴活动障碍(0-60°),评定为伤残陆级。2、自损伤之日起伤休270天,鉴定日前医疗发票按发票审计,鉴定日后继续治疗费伍仟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雇员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本案的被告谢某戊与第三人谢某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良成为该案被告。并于2008年4月7日下发了(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与李良成形成雇佣关系,与谢某戊、谢某己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判决由李良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2008年3月2日,原告至邵阳正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3天,花费治疗费用x.2元,交通费500元。由此产生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生活补助费286元,该次手术后,原告尚需取出钢板并发生相应费用。但上述费用,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08)洞民初字第X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中仅提出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余没有提出请求。2008年6月20日,原告在洞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得到该次手术费用的补偿款2059元。经查,被告肖某丙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原告认为被告肖某丙非法行医,延误其治疗而要求被告肖某丙赔偿并向有关部门出具了书面报告。因被告肖某丙拒绝赔偿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肖某丙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能从事医疗行为。因此,被告肖某丙为原告治伤并收取费用是不对的,给原告伤情的恢复造成了一定的延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自愿接受被告肖某丙的治疗,自身也负有责任。况且原告之伤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摔倒所致,并非是被告肖某丙的治疗行为造成,且在本院(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由雇主李良成赔偿其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损失,其再要求本案被告全额赔偿其法医鉴定之后的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谢某戊、谢某己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肖某丙处接受治疗之后,一直在请求赔偿,被告肖某丙认为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丙赔偿原告谢某乙各种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谢某乙负担160元,被告肖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桂容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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