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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龙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贵州省龙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龙某伙同常刚(另案处理)三人在贵阳市千行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台贵x的蓝色波萝车到湖南,由龙某和常刚轮流开车,三人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于2011年8月24日至8月26日间,在湖南省邵阳、株某、益阳等地作案5起,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相机、六瓶五粮液酒、两条极品芙蓉王某等物。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邵阳市三八亭中国银行对面,由李某望风、常刚用起子撬开车尾箱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车尾箱内的两个包盗走,内有华硕笔记本一台、三星相机一台以及一些字画、票据。经物价鉴定,华硕笔记本价值240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340元。

2、2011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株某市X路五桥下,由被告人李某望风、常刚用起子撬开车尾箱,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车尾箱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联想笔记本价值2800元。

3、2011年8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益阳市第四某民医院,由被告人李某望风、常刚用起子撬开车尾箱,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车尾箱内的六瓶五粮液酒盗走。经物价鉴定,六瓶五粮液酒价值5100元。

4、2011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福中福广场,由被告人李某望风、龙某用起子撬开车尾箱,将被害人彭爱军放在车尾箱内的两条极品芙蓉王某走。经物价鉴定,两条极品芙蓉王某值1040元。

5、2011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福中福广场,由被告人李某望风、龙某用起子将被害人陈旺的汽车尾箱撬开,没有盗得物品。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1、2、3次盗窃,他均没有参与。

被告人龙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盗窃他没有参与;第3次盗窃的五粮液酒是常刚自己的酒,并非盗窃物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龙某伙同常刚(另案处理)三人在贵阳市千行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台贵x的蓝色波萝车到湖南,由龙某和常刚轮流开车,三人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于2011年8月24日至8月26日间,在湖南省邵阳、株某、益阳等地作案5起,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相机、六瓶五粮液酒、两条极品芙蓉王某等物。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邵阳市三八亭中国银行对面,由李某望风、常刚用起子撬开车尾箱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车尾箱内的两个包盗走,内有华硕笔记本一台、三星相机一台以及一些字画、票据。经物价鉴定,华硕笔记本价值240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340元。

2、2011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株某市X路五桥下,由被告人李某望风、常刚用起子撬开车尾箱,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车尾箱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联想笔记本价值2800元。

3、2011年8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益阳市第四某民医院,由被告人李某望风、常刚用起子撬开车尾箱,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车尾箱内的六瓶五粮液酒盗走。经物价鉴定,六瓶五粮液酒价值5100元。

4、2011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福中福广场,由被告人李某望风、龙某用起子撬开车尾箱,将被害人彭爱军放在车尾箱内的两条极品芙蓉王某走。经物价鉴定,两条极品芙蓉王某值1040元。

5、2011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福中福广场,由被告人李某望风、龙某用起子将被害人陈旺的汽车尾箱撬开,没有盗得物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监控录像,将正欲另行作案的被告人李某、龙某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4日11时至15时,他将车停放在邵阳市三八亭中国银行对面的马路边,并锁好了车门。15时许,他来开车时发现车尾厢被撬开,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相机一台及一些办公用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4日晚,他将车停放于株某市X路五桥下一茶楼前,第二天7时去开车时发现车的尾箱被人撬开了,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25日晚,他将车停在益阳市四某院急诊室门口的附近,办完事回到车上,发现尾箱6瓶五粮液酒被盗了。

4、被害人彭爱军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6日12时许,他将车停放在益阳市福中福广场到福中福里面的店子转了一圈,返回到停车处时,发现车尾箱被打开,被盗两条极品芙蓉王某烟。

5、被害人陈旺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6日13时许,他将车停放在益阳市福中福北边一门面前,在福中福转了10多分钟,返回到停车处时,发现车尾箱被撬开了。

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3日10时许,有三个人来他公司租车,其中一个叫常刚的男子,常刚留有电话号码,签订租赁合同交了500元押金,公司通过车载的卫星定位系统得知车到益阳了,后才知道车被扣在公安局。

7、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到他们公司租车的人是常刚,同常刚一起来租车的是李某和龙某。

8、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贵x车辆(租赁车)车上查出二条软极芙蓉王某烟,两台电脑,一部三星照相机,六瓶五粮液白酒,三把起子等物品。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被盗物品的情况。

10、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12、贵州省龙某县人民法院(2009)龙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

13、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两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15、两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1、2、3次盗窃他没有参与;被告人龙某提出他没有参与第1次盗窃,第3次盗窃的五粮液酒是常刚自己的。因二名被告人所持异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1、2、3次盗窃他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龙某提出他没有参与第1次盗窃,第3次盗窃的五粮液酒是常刚自己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明两被告人参加盗窃作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五粮液酒是常刚自己的,应认定为盗窃财物,对两被告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龙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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