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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浏阳市永安镇坪头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浏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全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浏阳市X镇X村长亭片刘某组X号。

第三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彭某某(李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李某甲与浏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坪头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玲、左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浏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戊和第三人李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月1日,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共计补偿x元,全组共51户,人口213人。2009年3月17日,被告召开全组村民大会,一致通过征收分配方案,其中独生子女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原告父母于2008年8月29日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根据《湖南省人口优生优育条例》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收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增加一人的份额x元。

被告浏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辩称,原告已经分得了应分得的份额,其要求增加一人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计划生育的奖励政策是由计生局来落实,,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要求分配,因此,本案不是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乙、彭某某述称,原告李某甲是第三人的儿子,按照计划生育政策,我们与原告应多分配一个人的份额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浏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刘某组)(乙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浏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刘某组)共得到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设施费等一切补偿费共计金额x元。扣除征收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x元,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入股资金为x元,剩余金额x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原浏阳市X镇X村刘某组已并入现在的浏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2009年5月8日,浏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中的刘某组通过召开村民委员会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了征收分配方案,方案内容为:一、截止日期:定于签正式合同之日即2009年2月23日。二、分配比例:按51:49的比例分配,即整体征收总额的51%按人口分配,49%按田亩分配。三、......七、独生子女:1、根据《湖南省人口优生优育条例》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收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但必须凭在截止时间之前办理的合法独生子女证件,但由于大多数户主不同意。2、本组参照周边村组的分配比例,本组给予补助8000元,独生子女如不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但本组必须留足一人份额,如胜诉,本组负责申诉等一切正常费用,如败诉,则自负。(29户同意)。刘某组对第一次1100万元进行了分配,其分配方法是:51%按人口561万元,49%按田亩539万元。按人口部分人均分配x元(该组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截止日期以前有213人,死亡人口按死亡时间计算折合5人,共计218人)。按田分每亩平均分配x元。被告组预留了100多万元未进行分配。第三人李某乙和彭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刘某组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截止日期以前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共有19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征地协议书、征收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被告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但对独生子女的分配尚未形成统一方案。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土地征收补偿费增加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增加给付李某甲和李某乙、彭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x×51%÷(218+19)=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元,由浏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负担576元,李某甲、李某乙和彭某某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刘某玲

审判员左凯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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