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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甲及被告诉讼代理人潘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7月6日19时57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浏阳市X011线由北盛往乌龙方向行驶至24KM-300M路段时,恰遇被告亲属李某仁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左转弯,致使辆车相撞,造成被告亲属李某仁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亲属李某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1、颅内出血,颅底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第一肋骨骨折,皮肤挫擦伤。2、建议后期治疗费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建议全休四个月。另被告在2008年12月28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3月9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被告x余元。因李某仁死亡,原告家庭困难,原告被迫在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17元。

被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仅在被告继承了死者李某仁的遗产范围之内。而李某仁生前一直困难,不但没有留下遗产,反而留下几万元的债务。被告在没有继承死者李某仁的财产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由李某仁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19时许,原告罗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浏阳市X011线由北盛往乌龙方向行驶至24KM-300M路段时,遇被告邓某某之夫、李某甲与李某乙之父、李某丙和彭某某之子李某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李某仁左拐弯时在距离罗某某行驶一侧路边1米左右处与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罗某某、李某仁均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某仁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勘察,所见“事故路段为宽度9米,柏油路面,道路笔直,两辆摩托车均倒在北盛往乌龙方向道路右边,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首尾各距路边0.9米和1.8米,李某仁驾驶的摩托车前后轮距路边1.3米和2米,乌龙往北盛方向有一刹车痕迹长3米,起点距离北盛往乌龙方向道路右边2.9米”。2008年7月2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事故车辆痕迹进行检验,结论为“受检红色豪爵摩托车(原告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受检蓝色太湖明珠摩托车(李某仁所骑车辆)左前部相撞形成”。2008年7月31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双方均无证驾驶,李某仁在左拐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00元。原告受伤后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四天,用去医疗费7380.83元,后经原告要求出院,到地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09年4月1日,浏阳市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损伤鉴定,结论为1、颅内出血,颅底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第一肋骨骨折,皮肤挫擦伤。2、建议后期治疗费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建议全休四个月。其损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救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万余元。2009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总损失的25﹪计x.59元。

根据规定,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治疗费7380.83元,护理费173元(1300元/月÷30天×4天),误工费5200元(1300元/月÷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其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该鉴定仅作出了费用的大概范围,没有对其作出准确鉴定结论,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交通费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死者李某仁生前仅与被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屋两间,其价值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x元。现该房屋由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居住,李某丙和彭某某没有明示放弃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侵权行为,其侵权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死者李某仁作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是,李某仁已经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财产进行抵偿。现李某仁财产已经由被告继承,故被告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仁生前仅有共同共有的房屋两间,总价值为x元,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则,李某仁应得份额为5000元,该份额已由被告实际继承,故被告应当在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赔偿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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