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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驾驶员。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玉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x、陕x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湖北荆门返回陕西渭南。当行至商南县境内312国道x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丹发生相撞,至王某场死亡。综上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只能做证据使用,不能做定案依据,而该证据又不客观真实。据此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x、陕x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湖北省荆门市返回陕西省渭南市,当行至商南县境内312国道x+15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丹(女,生于2004年8月30日)相撞,至王某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即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与当地群众报警施救。经商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就民事赔偿部分,死者王某丹的监护人王某乙在我院受理刑事案件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案发经过;2、交警部门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报警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证实死者被撞伤部位和死亡时间;5、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证人周翠英(王某乙之妻)证言证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另案起诉;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当场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经查,交警部门在给被告人送达责任认定书时,被告人杨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报警施救,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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