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阳市X区电信局、白某乙、白某丙等与白某己、王某、张某庚等人身触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终字第301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阳市X区电信局(以下简称郊区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南阳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男,1949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丙,男,1960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男,1941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56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男,1953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白某乙、吴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南阳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电业局西郊农电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农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7年10月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大中,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丰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白某己。系死者王某丰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丰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丰之女。

诉讼代表人白某己,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郊区电信局、白某乙、吴某丁某六人和西郊农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己等六人为人身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郊区电信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徐晓玉,上诉人之诉讼代表人白某乙、吴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贺玉平,上诉人西郊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时大中,被上诉人之诉讼代表人白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及证人朱海祥、吴某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8月31日早上,原告白某己之妻王某丰到其院子东北角的菜地干活,被坠落在菜地里的被告郊区电信局架设已废弃不用的带有400V电压的电话线触击而当场死亡。原告白某己在救助其妻的过程中也被电话线触击而受伤,后被他人救助,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及南阳市X村卫生、所石桥镇X村卫生所治疗痊愈,共花去医疗费2560.06元。被告郊区电信局架设的电话线带电原因是其架设的电话线与被告白某乙等六家管理使用的400V电线交叉接触而产生。被告白某乙等六户于1994年平均投资购置变压器一台,于1996年使用管理发生此次事故的400V电力线,属电力设施产权人。被告西郊农电公司在被告白某乙等六户的变压器配电盘上安装有漏电保护装置,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装置未能发挥保护作用。被告白某乙等六户管理使用的电线离地面垂直距离未达到6米技术规程要求,在与电话线交叉时未按技术规程要求将电力线走在弱电线路的上方。死者王某丰64岁,姊妹二人,赡养父母,二人现均已超过70岁。南阳市X区X年度平均生活费标准为204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2年9月26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2002年9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尸体检验笔录一份;3、原告方提供的程玉庆证言一份;4、卧龙区刑警队在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二组;5、卧龙区刑警队询问程玉平、白某己、白某辛的询问笔录;6、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7、张某庚、王某的户口登记卡;8、白某己的住院证、医疗费票4张;9、西郊农电公司提供的公证书;10、郊区电信局的照片等。

原审判决认为,造成原告方一死一伤这一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郊区电信局架设的废弃电话线与被告白某乙等六家管理使用的400V电线接触,从而使电话线带电触击王某丰、白某己,被告西郊农电公司安装的漏电保护设施未发生保护作用所致,二者因果关系明确。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三方被告共同过错行为所引起的。被告郊区电信局违反技术规程要求,在强、弱两线交叉处将电话线架设于电力线之上方,且对此长期废弃不用的电话线未进行妥善维护管理或排除险情,致使该电话线脱落在地,与电力线交叉接触导致电话线带电,从而引起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责任,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白某乙六户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维护管理人,未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要求对其使用的电线进行管理、维护,违犯技术规程,使用的低压线路X路(电话线)下面通过,且线路距地面垂直距离未达到规定要求,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负50%民事责任。六被告系电力设施的合伙产权人,依法应承担相互连带责任。被告西郊农电公司系电力企业,怠于行使检查权利,对白某乙六户安装的漏电保护装置在他人触电时未能及时切断电源起到保护作用,从而导致原告白某己夫妻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西郊农电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负20%民事责任。白某己夫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三方被告应赔偿原告白某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六原告支付王某丰的丧葬费、死者补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564.56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2049元×20=(略)元。王某丰共姊妹二人,生前父王某、母张某庚需要赡养,二人均已超过70岁,应赔偿二人各五年的生活费,按当地年度平均生活费标准2049元,王某丰应负担2049×5=(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七)、(八)、(九)项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X区电信局一次性按30%责任赔偿六原告(略).5元;按30%责任赔偿原告白某己1063.97元;被告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乙、孙某、吴某丁、吴某戊一次性按50%责任赔偿六原告(略).5元,赔偿原告白某己1773.28元,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郊农电公司一次性按20%责任赔偿六原告(略)元,赔偿白某己709.31元。诉讼费3510元,被告郊区电信局负担1053元,被告白某乙等六人负担1755元,被告西郊农电公司负担702元。其它费(勘验费)500元,被告郊区电信局负担150元,被告白某乙等六人负担250元,被告西郊农电公司负担100元。

上诉人郊区电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一审判决让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电话线断裂系人为所致,且电话线横担也被人为降低。上诉人无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挖鱼塘垫高地面导致电力线离地面垂直距离不足6米等证明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上诉人白某乙等六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责任划分不合理。(1)王某丰姊妹五人,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姊妹2人,故死者王某丰应承担其父母赔偿费的五分之一;(2)电力线距地面不足6米高,系白某己挖鱼塘垫高地面所致;(3)电话线是电信局1987年在上诉方使用的电力线上方所建,后废弃不用未及时拆除而造成事故的发生;(4)农电公司安装的漏电保护装置未起保护作用,应负担。

上诉人西郊农电公司上诉称无过错,电力设施产权归白某乙等六户所有,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话线搭在电力线上带电所致而不是电力线离地面垂直距离不足6米等原因所致,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某己对西郊农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某己等六人的答辩理由是:三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其主观上的过错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均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产权属于上诉人白某乙等六人所有的电力线架设于1969年,产权属于上诉人郊区电信局的电话线架设于八十年代中期。且在两线交叉处其走在电力线上方。后由于改用电缆通讯,此电话线路一直废弃未用。此事实有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海祥、朱林德等予以证实,且上诉双方对此二人之证言不持异议。上诉人白某乙等六人二审当庭提出卧龙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张某庚夫妻二人共有包括王某丰在内五个子女,其中大儿子王某恒于早年因车祸亡故,上诉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查证:被上诉人白某己等六人的经济损失共计(略).06元。

除上述事实之外的其它事实和证据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郊区电信局的电话线晚于低压电力线架设,在两线交叉处,其又走在电力线的上方。且在该线路废弃不用时,疏于管理,未予以维护或拆除,导致电话线断裂搭在带有400V电压的电力线上又坠落在被上诉人白某己院内的菜地里,使在地里干活的王某丰遭带电的电话线触击而死亡,其丈夫白某己因前去抢救而被击伤。造成这一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郊区电信局具有上述明显的过错行为所致。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80%)。其上诉称电话线系人为剪断、电话线横担被人为降低等均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和其他上诉人所为,电力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不足6米,无论造成这一事实是1969年架设线路时所致,还是被上诉人挖鱼塘垫高地面所致,因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郊区电信局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白某乙等六人因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漏电保护器在白某己夫妻触电时未能起到断电等保护作用,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上诉人西郊农电公司虽为白某乙等六人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但其不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且无证据证明漏电保护器当时不起作用系安装上有瑕疵,故其主观上无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上诉人白某乙等6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王某丰姊妹二人有误某理由成立,王某丰应承担被上诉人张某庚、王某二人的赡养费数额是5122.50元。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成立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阳市X区电信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白某己经济损失2851.65元和被上诉人白某己、王某、张某庚、白某辛、白某辛、白某壬经济损失(略)元,两项合计共计(略).65元。

三、上诉人白某乙、广某、白某乙、孙某、吴某丁、吴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白某己经济损失712.91元和被上诉人白某己、王某、张某庚、白某辛、白某辛、白某壬经济损失9820.30元,两项合计共计(略).2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白某己、王某、张某庚、白某辛、白某辛、白某壬要求上诉人南阳市西郊农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520元,上诉人南阳市X区电信局负担5600元,上诉人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乙、孙某、吴某丁、吴某戊共同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白某己、王某、张某庚、白某辛、白某辛、白某壬共同负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森

审判员龚超

代理审判员尹庆文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乔建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