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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6岁。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8岁。

原告杨某丙,男,汉族,93岁。

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国良、梁红庆、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喜兰、赵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是死者杨某成的女儿,原告杨某丙是死者杨某成的父亲。2006年7月19日11时30分,杨某成驾驶被告生产的手扶拖拉机行至徐西公路x+500M时,由于所驾驶的车辆主动轮出现故障,导致正在行驶的车辆突然停止,将驾驶该车的杨某成抛到公路之上,被同向行驶到此的宋国强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甲抚养费9132元,赔偿原告杨某乙抚养费x元,赔偿原告杨某丙赡养费380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赔偿,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6)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提交2007年6月6日诉状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2007年6月6日作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杨某成无证驾驶购买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单位生产的手扶拖拉机与同村村民杨某民去平顶山市卖西瓜,当车辆行至徐西公路x+50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主动轮出现故障,导致正在行驶的车辆突然停止,巨大的惯性将驾驶该车的杨某成抛到公路之上,被同向行驶到此处的宋国强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撞伤,送往医院6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国强应对此次事故负50%的责任。2006年11月20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抚养人杨某甲生活费2837.36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生活费7093.39元。2007年6月6日宋梅枝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杨某甲、杨某乙生活费。2009年11月1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某去、杨某乙并未以原告身份起诉,不属于此案审理范围。

另查明,杨某成驾驶车辆有明显刹车痕迹,且痕迹长达10.2M。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系受害人杨某成长女,X年X月X日生,原告杨某乙系受害人杨某成次女,X年X月X日生,原告杨某丙系受害人杨某成父亲,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成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宋梅枝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地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要求被告赔偿9930.75元的50%计496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丙自2006年7月19日事故至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其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抚养费1418.68元(2837.36元×50%);赔偿原告杨某乙抚养费3546.7元(7093.39元×50%)等共计4965.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承担644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孙静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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