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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117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一九七七年十月十九日生,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一九六三年九月五日生,汉族,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月生,汉族,获嘉县X村人,现服刑于河南省第一监狱。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二OO二年五月四日,因家庭琐事,被告残忍地将我母亲杀死,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应依法承担小孩的抚育费,因被告现正在服刑,故应以原、被告之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的部分抵付小孩的抚育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诉属实,我同意离婚,也同意由被告抚育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六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在史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九月举行典礼仪式,一九九九年生一女孩吴某萍。二OO二年五月四日,被告因家庭纠纷,将原告之母杀害,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服刑于河南省第一监狱。原告于二OO三年一月七日,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略)元。

被告的婚前陪嫁有:21寸松日彩电一台、三人沙发一个、锁边机一台、牡丹牌缝纫机一台、柜桌二个、被子八条、毛巾被二条、被罩二个、大柜一个。

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煤气灶一套、新鸽牌摩托三轮一辆、一座五间房宅基地。

另查,获嘉县二OO一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1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与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吴某萍由原告陈某抚养,抚育费由双方负担。被告应承担部分,以其应分得的不动产五间地基的二间半抵付小孩抚育费,由原告负责保管。

三、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以各自持有为准,互不返还。

四、(略)元彩礼,原告不再返还。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葛逢喜

审判员王光利

审判员马秀艳

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岳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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