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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尹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0日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上午,同案人曾江华(又名“华仔”,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龙某某说:“江口供电所领导因杨某田村未交电费,剪线断电时被该村村民将人、车扣留,你喊人来帮忙。”龙某某接电话后,即同曾江华到江口高速公路出口处会合。会合后,龙某某又打电话给蚊子(另案处理),要蚊子喊人来,蚊子又喊起同案人肖某壬(另案处理)等人来了,到供电所集合后,曾江华还要龙某某喊人,龙某某等人到达杨某田村后,看到供电所人员被扣,就与村民发生了争执。尔后,江口镇政府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相继也赶到杨某田村,要供电所的同志与村民双方协商。在此情况下,龙某某等人离开杨某田村,十七时许,曾江华见供电所的人和车还在被扣留,便要龙某某再喊人来解救供电所的被扣人员,龙某某便打电话给杨某某(另案处理),要其喊人来解救供电所的人员。随后不久,杨某等人和曾江华喊的高沙人持刀来到杨某田村X路上,曾江华就带杨某、肖某乙、肖某丙、肖某某、肖某壬(均另案处理),龙某某等数十人持刀进村,村民见状便避开,供电所的被扣留人员有的趁机冲入曾江华等人群中,有的趁机逃走。曾江华、龙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等人就护送供电所被扣人员出村。途中,村民欲阻拦并冲石头,肖某乙被石块砸伤,肖某乙便说:“不打不行了”,继而肖某乙、肖某持刀将挡在前面的杨某田村村民肖某雨砍伤。随后逃离现场。肖某雨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准,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杨某田的村民互不相识,与受害人肖某雨也互不相识,更没有什么矛盾,不存在去斗殴。2008年10月17日上午,我是接到王小五打来的电话,而不是曾江华打的电话,王小五在电话中说要我去帮忙解救县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说人和车都被杨某田村X村民扣留了,说我在江口一带有熟人,要我去帮忙解救一下。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去的。所以,我的行为不是聚众斗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情,对我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称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定性错误,被告人龙某某接王小五的电话后才与曾江华等人一同参与的。他参与期间是通过派出所、镇政府的协调处理。在多次协调处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再打电话给杨某某。王小五想要被告人龙某某作个和事佬协助解救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他的目的和动机都是正确的。因此,杨某田村村民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非法扣留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和车辆,并不准供电所工作人员吃、喝、坐,限制人身自由。当地派出所和政府的工作人员出面后都未能制止,导致矛盾进一步恶化。相反龙某某的行为却是来源于正义,实施解救人质的行为,也是本应由人民政府实施的合法行为,不是具有流氓动机的犯罪行为。所以,被告人龙某某参与解救人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聚众斗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接到本县X乡一名叫“王小五”的电话,王小五在电话中告诉:“海娃”他有个战友叫“华仔”(曾江华),“华仔”的车子在江口被人扣押了,叫他喊人去帮一下忙,把车子弄出来。到了中午12点钟左右,被告人刚吃完饭,曾江华就开着一辆商务车来接被告人龙某某,当时车上已坐有七、八个男青年,龙某某上车后,该车就开到江口高速公路入口处。尔后,再由龙某某直接打“蚊子”(不知实名)的电话,要“蚊子”也来参加,“蚊子”接电话后就骑着摩托车驮起肖某壬到了江口高速公路入口。然后曾江华、龙某某等人一同坐车到达江口供电所集合,到达供电所后,曾江华说,刚才梁所长打来电话说:“在场的老百姓人多,而且情绪也很激动,去十几个人恐怕还会被打一顿,所以还得多喊一些人去。”龙某某讲:“最好是不要打架。”曾江华又讲:“人去少了是没有意义的。”这时“蚊子”就喊起肖某壬等五、六人开起一台比亚迪车子到了。当天中午1点多钟,龙某某、曾江华、“蚊子”等人先到了供电所梁所长等人被周某的杨某田村发电站,因用电户未能按时交纳电费而断了电,群众意见很大,紧接着江口派出所的干警也赶到了,并做了很多工作,群众还是不肯放人放车。派出所的干警看到未出现打架的事,就提出要他们自己去协商处理。在双方协商不成,又解释不清的情况下,直到下午五点多钟,被告人龙某某才打江口杨某某的电话,要杨某某也带些人过来帮忙。过了一会,杨某某的侄儿子杨某就带起十多个人,开起一台面的车,于是他们就都在杨某田的马路上集合。这时曾江华就招呼大家进村解救供电所被围困人员,并手持械具,当到达供电所工作人员被围困的地方,被围困人员看到来了这么多人解救时,所有被围困人员就都站到了曾江华、龙某某、“蚊子”等人群中,被告等人就护送他们出村,在撤离的过程中,就有部分群众从后面扔石头,因为天已经黑下来了,看不清,就有一乱石砸在一同去的肖某乙头部,受了伤。肖某乙见状就喊:“兄弟们,今晚不打不行了,我已受伤了。”于是肖某乙、肖某就用刀对着围在前面的人群乱砍,一下子大家就混乱起来,上的上车走,人都走散了。被挡在前面的杨某田村村民肖某雨被砍伤,肖某雨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先接到五小五的电话,并要他去帮忙解救在杨某田村被围困的供电所工作人员和车子。到达江口后,就一同与曾江华、“蚊子”等人到了杨某田村解救现场,下午六点来钟将围困人员解救,在撤离围困现场的过程中,由于肖某乙被群众用石块砸伤。为此,肖某乙才喊“今晚不打不行了。”这时肖某乙、肖某两人才举刀砍挡在前面的人群,并将村民肖某雨砍成轻伤。

2、被告人肖某雨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下午六、七点钟左右,我是去杨某田村X组去喊我老表修房子帮忙的,当我走到杨某田电站小路边不远处时,看到很多群众在议论供电所的人断电的事,不一会,就有很多人从我所站的地方冲了过来,并有人举刀对着我就砍,先将我的左脚砍了两刀,我见情况不对头就跑,由于已受伤跑不动,就倒在地上,紧接着我的手、背部又被人砍伤,天已黑,根本就看不清是怎么回事,后来被人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付某辛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下午,江口供电所未收到电费,将杨某田村断了电,结果村民将供电所的人员和车辆堵在村里不准走,后来杨某就喊我和肖某癸、谢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等人,坐上付某某的面的车到杨某田村帮江口供电所打架,与另外喊来的几十个人一起,携带管制刀具,将江口供电所被围困人员抢了出来,并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导致一个村民受轻伤。”

4、证人肖某壬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和肖某立、肖某(“蚊子”)等人在江口信用社处玩,“海瓦”(龙某某)打来电话讲“江口供电所的人与老百姓吵架,要我们去帮忙,还要我们到肖某乙家去拿刀,于是我们几个人开车去了肖某乙家,并拿到一捆刀用尼龙某装着。因为与杨某田的人较熟,我就在半路上下了车,没有同去,到了下午6点多钟我又到出事地点去了,并听到有人用刀砍杨某田的村民,我看情况不对头,就喊起肖某骑着摩托车到江口街上去了。

5、证人肖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下午,江口供电所因剪线断电,被当地村民将供电所的工作员与车子扣下,后来杨某和我、肖某癸、谢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等人坐上付某某的面的车,到杨某田村帮江口供电所打架,将江口供电所工作人员拖出来,并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导致一村民受伤。

6、证人谢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7日晚19时许,我在家吃晚饭后,我弟谢某丁接到杨某的电话,并要我们叫几个人去帮忙了难,我们叫一了台面包车,于是有我、谢某丁、肖某、易勇,后来又叫了肖某戊、肖某某等人一同去了杨某田村,我们到了村路口,看到村路口摆着五、六台车。我们下车后不到二、三分钟,就见很多人跑了过来,当时天黑,没有电,根本看不清人面,很多人在后面追,还不停地砸石头,我们见状,就立即上车回家了。到家后才听说砍伤村民,供电所他们的车子也被砸烂了。

7、证人肖某戊证实,2008年10月17日晚7时左右,谢某丁打电话喊我到杨某田去办点事,他租了一台面的车接我一起去杨某田,我们赶到杨某田路口,当地的老百姓已开始用石头砸车了,我们都未下车,看到那种情况就立即调头走了。

8、证人肖某某证实,x年10月17日中午2点钟,肖某壬打我的电话说有事找我,过了几分钟,肖某壬就坐着肖某某的车来接我,车上还有肖某、肖某丙和肖某。上车后肖某壬告诉我到杨某田村去帮电力公司的人去了难,过了十多分钟,“海娃”打电话给肖某,要我们到肖某乙家去拿刀,我们又返回到肖某乙家拿了两捆刀,有十把,用两个麻袋装起,我们到达该村后,看到几十个老百姓聚集在一起,我们下车后手里提着刀,老百姓也很害怕,都往后退。我们把供电所的人拉出来就往后撤,在我们撤的时候,老百姓就用石头砸,为此而发生打斗,场面很混乱。坐的坐车走,肖某乙被石头砸伤,拦在路前面的老百姓也有人被刀砍伤。

9、证人付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下午5点多钟,我刚吃完饭,肖某己和付某辛就来我家租车,说到杨某田去一下,一开始还不知道他们去做什么,在车上看到他们那么多人,还带起刀,才知道他们去打架。我将车开到杨某田村X路口时,看到进院子的路被挖烂了,路边停放几辆车,并站起三十来个人,我的车也停在路边,车上人都下来了,只有肖某壬在车上,因为他是本村人,我们刚讲了几分钟的话就看到院子里有我们的人出来了,并且后面的老百姓也在喊“莫剁了,莫剁了。”这时场面很混乱,从院子里跑出来的人都忙乱地上了车,我的车也被老百姓用石头砸烂了,但一直不敢打,第二天我得了400元的租车费,电力公司也赔了我8800元车损费。后面我听说肖某庚,肖某被人用石头砸伤头部,心里不服气,就用刀把一个村民砍倒在地。”

10、证人杨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7日7点多钟,接到“海娃”打来的电话,并讲“江口供电所的人在杨某田被老百姓扣起不得出来了,你喊人来解救他们,接他们出来。”我在月溪,一下赶不到,“海娃”他们打完架后又打我的电话,说供电所的两位领导被老百姓冲散了,捉起不得了。这样我就开车到杨某田去找人,但未找到,人已走散了,在高速公路江口出口处,看到了供电所的人,去解救的人被打伤了二人。“海娃”怕他们与供电所的人闹矛盾,就要我同他们一起到洞口,安排那几个人在武装部招待所住下,给伤者去医院看了伤。

11、证人刘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从江口镇回家,看到院子里围了很多人,我就上去玩,我们院子的妇女都要供电所梁所长把村里的电线接好,梁所长说要过20分钟后才能接。后来派出所的人也来了,但问题仍未处理好,派出所的人就走了。后来又上来四台车,车上下来二十多个人,这些人被派出所的干警劝了回去,到了下午6点多钟,又上来了两车人,手里都拿着刀,这时天已黑了,但其中有一人喊:“不要动手打架。”我们院子里的人看他们是来打架的,都从屋里拿起木棒等,后来听说对门那边有群众被砍伤了,但详细情况我不知道。

12、证人唐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上午9点多钟,江口供电所的人剪断高压线,停了我们村里的电,全村村X组织拦住了他们的皮卡车,并设置了障碍,要他们恢复供电,后来江口镇政府的干部和江口派出所的人也来到现场做调解工作,但调解没有效果。这样我们村民就不让供电所的人离开。一直耗到晚上8点来钟,我看到叉路口停了几辆车,车上下了好多人,手里拿着刀,一直冲到我们村里,并拿着刀乱舞,但我们村民也手拿棍子,把他们赶走,他们才离开。在他们离开的时候,我也被乱石打伤,到了江草公路时,那些人还用刀将村民肖某雨砍伤,后将我们送医院治疗。

13、证人肖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7日20分左右,我接到镇里邓星满的电话,说江口供电所的人被村民拦阻,车辆、人都不准离开,要求供电,我赶到现场后,矛盾很激烈,我与梁所长商量供电的事,梁所长不同意。当天派出所的干警两次接警来到现场,还有镇干部、村干部一起商量,但未能解决好,镇干部和派出所的干警要老百姓不要闹事,就回去了。大约下午5点多钟,又来了三辆面包车,停在青岩村X村交界处,下来了二、三十个人。看到这种情况,我又到镇里反映情况。6点40分我从江口回村,我刚到村X村民讲肖某雨被供电所请来的人用刀砍伤了,唐某某被石头砸伤了,派出所的干警已送他去医院治疗。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上午10点左右,突然停了电,我看到江口供电所有两台车去了变压机房,听说村民扣了供电所的车不准走,派出所的警车也去了,镇里的干部和派出所的干部都没处理好,他们就回去了,至晚上7点左右,群众还是不让他们走,这时肖某雨站在马路边拦,被一个年轻人砍了一刀,并把他砍倒了,后来有人打了110报警,派出所的把伤者送到医院去了。

15、洞口县公安局(2008)洞公法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雨系背部、双上肢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龙某某接到花古乡“王小五”的电话后,便又打“蚊子”的电话,要其参与解救行为,“蚊子”又喊起五六个年轻人赶到现场。江口派出所干警要求供电所与群众自行协商解决,便离开了现场。到了下午五点多钟,因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人龙某某又打江口杨某某的电话,要杨某带些人来帮忙,过了不久,杨某某的儿子杨某就带起十多人开一台面的车赶到了杨某田的公路上集合,并手持械具,在护送被围困人员撤离过程中,部分群众趁天黑往人群中扔石头,一乱石打在去参与解救人员肖某乙的头上,头部受了伤。此时,肖某乙就喊:“兄弟们,今晚不打不行了,我已受伤了。于是肖某乙、肖某就用刀对着围在前面的人群乱砍,村民肖某雨被砍伤。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因去参与解救电力职工行动,而纠集他人参与冲突,其参与解救形式表面上合理,但实际违反国家法律。国家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并没有赋予每个公民有执法的权利。被告人一伙应当意识到去解救受围人员有可能与群众发生正面冲突,甚至流血事件,但被告人一伙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持械参与冲突,致使群众受伤。受伤群众的伤情与被告人龙某某一伙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龙某某有伤害群众的故意。因此,被告人龙某某一伙因事出有因而相互打斗,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即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被告人龙某某一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了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也并非被告辩护人提出是正义行为,应宣告无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构成聚众斗殴罪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龙某某纠集他人事实存在,且明知纠集的人持械进入冲突现场有可能造成故意伤害的后果,而放任其发生,在本案中起了组织召集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但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因此,对被告人龙某某提出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元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仁

审判员贺远林

审判员兰柳林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云霞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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