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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代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德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章水精益仪器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方某某,宁波市宁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1982年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邵某某(系被告代某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叶盛搬运站站长,住(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X镇。

代某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代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德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某人方某某、被告代某委托代某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德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代某驾驶贵x号两轮摩托车从章水镇X镇方向,途径荷梁线13K+830M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由西往北左转弯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治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代某赔偿医某某10829.80元、误工费20999元、护理费3965元、交通费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60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某2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107703.80元;2、被告XX德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郑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2、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医某某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支出医某某10823.80元的事实;

3、陪护证明、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支出护理费2300元的事实;

4、请假证明书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6个月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88元的事实;

6、《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某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8、《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正在缴纳社会保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

9、宁波市鄞州章水XX仪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

10、《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修理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答辩称:1、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原告诉称的医某某10829.80元,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的829.80元由原告及被告代某依责任分担。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所需交通的次数,由法院酌情确认。鉴定费1500元,其公司依法不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其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营某、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800元等要求按标准依法处理。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判决。

被告XX德江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代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驾驶肇事车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XX德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要求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代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XX德江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代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9、10,被告代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被告代某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过高,要求依法计算护理费,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12天,系雇用护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200元。原告第二某住院11天,由其亲属护理。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亲属最近三个月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92.30元计算,计1015.3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为2215.30元。

对证据5,被告代某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多,不合理,要求交通费限额为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虽均系客运车票,显然与其治疗等所需的短途交通有关,但是鉴于原告受伤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所需交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代某驾驶贵x号两轮摩托车从章水镇X镇方向,途径荷梁线13K+830M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由西往北左转弯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明州医某住院治疗12天,在宁波市鄞州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2011年10月2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含住院期间),营某期限为两个月。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代某驾驶贵x号两轮摩托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德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代某驾驶的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由西往北左转弯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XX德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德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某某等损失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医某某、营某等所有损失在扣除被告XX德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后,被告代某按8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代某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原告第一次住院12天,由护工人员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200元。原告第二某住院11天,由其亲属护理,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亲属最近三个月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92.30元计算,计1015.3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2215.30元。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原告主张按每天45元,37天计算,计166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88元,鉴于原告受伤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所需交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形和伤势,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因权利请求权人明确要求由被告XX德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起伤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999元。营某期限为2个月,按每月900元计算,计1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损失为医某某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15.30元、出院后护理费166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999元、伤残赔偿金60332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99411.3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损失为医某某82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500元、营某1800元,合计4813.80元。被告代某按80%比例予以赔偿,计3851.04元。被告XX德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99411.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代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郑某损失3851.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计1227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1元,被告代某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某记员蔡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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