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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第三人尤尼科尔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仪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球,江苏朱玉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尤尼科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哈斯富特工业街X号。

原告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简称尤尼克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2009〕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09〕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尤尼科尔有限公司(简称尤尼科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尼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陆克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尤尼科尔公司向本院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尤尼科尔公司就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尤尼克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和部分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其与徐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泰公司)签订了复审商标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并有相应的发票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书及发票上标明的产品名称有弯头、塑料管,属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排水管商品。尤尼克公司提交的《扬州实用生活信息手册》刊登了复审商标的宣传信息。结合尤尼克公司提交的其他使用证据,可以佐证其在管材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尤尼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02年8月19日至2005年8月18日之间对复审商标在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管(建筑用)、非金属排水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及其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尤尼克公司(应为被申请人,〔2009〕第x号误表述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上述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磨砂玻璃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关于复审商标是否侵犯尤尼科尔公司合法的在先权利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不予评述。综上,尤尼科尔公司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部分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板、杆、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排水管、玻璃钢制门、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第1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尤尼克公司不服〔2009〕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2009〕第x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是申请人(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上述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磨砂玻璃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不能以第三人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复审程某中亦明确了对复审商标全面使用的状况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被告没有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09〕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09〕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尤尼科尔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为第x号“x及图”商标,由扬州市广陵区宏飞装潢材料经营部于1999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板、杆、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排水管、玻璃钢制门、窗、建筑用木浆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磨砂玻璃、石料粘合剂、非金属碑、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2003年8月15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尤尼克公司。

2005年8月19日,尤尼科尔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6年10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驳回尤尼科尔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尤尼科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尤尼克公司为证明其在2002年8月19日至2005年8月18日之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尤尼克公司和鸿泰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涉及产品有PAPP(盘管)、PAPP(直管)、PO弯头等,合同中注明了复审商标;2、尤尼克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6日、13日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四张,客户名称为鸿泰公司,经营项目为塑料管,备注注明管体标注商标号x;3、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均未显示拍摄时间;4、尤尼克公司与企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简称企友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的都市生活热线企业呼叫中心客户协议书,约定企友公司发布尤尼克公司的企业产品信息,协议未涉及宣传的具体产品种类及相关信息;5、企友公司内部发行的第4期《扬州实用生活信息手册》,其中有关于尤尼克公司的宣传材料,提及的产品为聚乙烯与三型无规共聚聚丙烯夹铝(PAPP)压力管,该手册未显示发行时间;6、《扬子晚报》刊登的广告,广告中出现复审商标,涉及产品为水管、PP-R夹铝管,未显示发行时间;7、户外广告登记证,未显示具体广告内容;8、尤尼克公司自行制作的宣传册,涉及产品为PAPP管。

2010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尤尼克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尤尼科尔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尤尼克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即2002年8月19日至2005年8月18日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尤尼克公司提交的其与鸿泰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在PAPP(盘管)、PAPP(直管)、PO弯头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尤尼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涉及的产品的具体信息,或为自行制作的材料,均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的使用情况。因此,尤尼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指定期限内复审商标在与PAPP(盘管)、PAPP(直管)、PO弯头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商品上,即建筑用木浆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磨砂玻璃、石料粘合剂、非金属碑、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

至于〔2009〕第x号决定在表述尤尼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磨砂玻璃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时将“被申请人”表述为“申请人”,显系笔误,亦未因此影响尤尼克公司的合法权益。尤尼克公司据此要求撤销〔2009〕第x号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尤尼克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尤尼科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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