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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高某某与汪某某、郭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49年3月,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53年2月,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章彦、朱某某,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女,生于1952年10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汉族,茶店磷矿工人,住(略),系汪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红莉,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郭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茶店街遭洪水袭击,我家房子被冲毁。后经村镇核批在茶店村向家坡给我们划拨了宅基地。因种种原因,我们不想在所划宅基地建房,就用自己在本村上坝的一块责任田与茶店村X组的徐凤兰调换了土地,并经审批建房。原划拨的位于向家坡的宅基地便改为责任田由我们耕种。1994年被告便与我们协商,想在我原划拨的向家坡宅基地修房。后双方达成协议,此宅基地由被告使用建房,被告每年赔偿我们产量折价款400元。协议履行至1997年时,被告反悔不再赔产。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并赔偿产量折价款3200元。

被告辩称:我们私下达成换地赔产协议属实。但后我们发现我家修房所换的宅基地并非是原告的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不归原告。我们私下的换地协议未经村、组同意应属无效。我家修房是经合法审批划拨的宅基地,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勉县X街遭洪水冲击,原告家住房被冲毁。后经镇、村审批在勉县X村向家坡给原告划拨了宅基地。但原告并未在该宅基地上修房,而是用自己位于本村上坝的责任田与本村X村民徐凤兰私下对责任田进行调换。原告在调换的徐凤兰的责任田内修建了房屋。原告将原划拨的向家坡的宅基地用于耕种,但村组一直按原土地承包情况向原告收取农业税费。1984年进行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村组亦未认可原告的调换土地行为,仍维持原土地承包情况。但原告自认为自己划拨的宅基地抵作了自己的责任田。1992年被告修建房屋时欲占用原划拨给原告的宅基地,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原划拨的宅基地归被告使用建房,由被告每年补偿原告产量损失人民币4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经有关部门合法审批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修房建屋,同时按协议支付原告补偿款至1997年。1997年后被告得知自己修房占用的宅基地,村上在1984年土地调整时并未调整给原告作责任田。该土地属集体所有,自己修房是合法审批所得遂拒绝再支付给原告补偿款,双方发生矛盾,经村组多年调处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茶店村向家坡原有责任田0.66亩现仍耕种。被告在向家坡修房占有的宅基地面积为0.25亩。庭审后被告同意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1984年土地承包调整明细表、被告建房的用地规划许可证、茶店村委会证明、地块产量表税费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职能依法取得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与村组集体通过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享有了合同约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对集体划拨给自己的宅基地闲置不予使用,而私下擅自与其他村民调换承包经营的土地,并在调换的土地上改变用途去修建房屋,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他人调换土地建房后,想当然地将集体划拨给自己的宅基地当作自己的责任田,但在此后村组的土地承包调整中,并未获得村组集体的认可。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依法获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集体划拨给原告的宅基地,原告长期未实际使用,且已另占用其他土地修建了房屋,因此集体有权收回该宅基地并划拨给其他村民使用。被告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有合法的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与被告就该块土地调整使用达成的补偿协议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私自与他人调换承包土地,并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建房,造成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减少,自己有过错,责任在自己。关于原告目前承包经营土地减少的问题,可由原告与村集体协商,在条件成熟时适当依法予以调整。庭审后,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减少造成的损失自愿适当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郭某某自愿补偿原告杨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本院准许。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法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亮

审判员刘明珠

审判员郭某欣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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