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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略)。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现住(略)。(缺席)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以后,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7年7月7日在江苏省睢宁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被告约定:因原告家无兄弟,男到女家结婚落户。1999年12月,在茶陵原告家举行了婚礼。同年6月24日被告将户口迁至茶陵。1998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涛。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我父母亲谩骂,进行人格侮辱。被告酗酒如命,现在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涛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诉讼费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与周某芬是同一人。

证据3:被告徒弟周某冬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和原告打架争吵,有家庭暴力倾向,而言打人不计后果,被告从不将钱交给原告,也不承担生活费用。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差。

证据4: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一吵架就砸东西,被告经常将家里的东西打烂了。

证据5:被告儿子周某涛证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和儿子,并且周某涛自愿跟随原告生活。

证据6:2009年3月2日的庭审笔录及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过离婚,这是第二次起诉,当时被告保证不打人不酗酒,但并没有遵守。

证据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民政局协商离婚,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后来没有办妥,被告就离开茶陵。

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这些证据的形式、内容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周某某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成立: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芬)与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阳)于1997年3月份在浙江温州打工期间自行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7年7月7日在江苏省睢宁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日在江苏原告家办了喜酒。1999年12月,在茶陵原告家举行了婚礼。同年6月24日被告将户口迁至茶陵。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9年2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调解双方和好,当时被告保证不打人不酗酒,但并没有遵守。随后,双方到茶陵县民政局协商离婚,但没有办妥。2009年3月11日,被告写下了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随后,双方分居至今。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涛。婚生子大部分时间在茶陵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亲抚养。现在在米江中学六年级读书。2009年10月14日庭审时,原告周某某提供了一张婚生子周某涛写的字条,周某涛表示被告袁某某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和自己,并且自愿跟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原、被告结婚以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没有债权债务。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涛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诉讼费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虽然在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但是目前立案时这种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为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但在共同生活当中,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工作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且2009年3月11日,被告写下了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现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当允许。在处理小孩抚养问题上,因为小孩已经已满10周某,应尊重小孩本人的意愿。而且婚生子大部分时间在茶陵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亲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周某涛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比较适宜。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这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涛随原告周某某生活,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至成年。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强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亚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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