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洞口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洞口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该院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将坤,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房产局,住所地在洞口镇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局局长。
原告洞口县人民医院不服被告洞口县房产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洞口县房产局于2009年5月19日对原告作出洞房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洞口县人民医院作为单位职工集资联建房户的申请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后,有责任和义务组织本单位建房户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帐户。洞口县人民医院未按限期改正的通知办理,即视为自愿为职工联建户承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而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一、责令洞口县人民医院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首期足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捌拾捌万柒仟零肆拾元存入银行专项帐户;二、处以罚款叁万元。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洞口县人民医院诉称,洞口县人民医院部分职工有偿受让部分土地采取自筹资金的方式分阶段合作修建了住宅,最后一批集资房于2006年8月交付。2009年5月19日,被告以洞口县人民医院系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单位且未交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就交付房屋为由对洞口县人民医院作出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洞口县人民医院将部分土地有偿转让给部分职工,建房资金等一切费用及手续办理均由部分职工承担,洞口县人民医院不是开发建设方;同时,被告适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对象只限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不适用集资合作建房;2、该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2月1日,而人民医院部分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最后一批交付时间在前。如果要按该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其对象是开发建设方,而不是县人民医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洞房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5月26日被告以对原告适用法律和处罚金额不准为由作出洞房撤罚字[2009]第X号决定:撤销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洞房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洞口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分别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邮寄撤销处罚决定书的凭证;2、集资建房户的土地转让协议、住宅楼承建合同书、工程质量合格证、建房户的国土使用证,以证明住宅房为部分职工合作建房,业主并非县人民医院、三批房屋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14日、2005年1月16日及2006年12月22日的事实;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规。
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洞口县人民医院肖某宇等50位职工、王湘平等30位职工、杨小四等60位职工分别于2001年11月20日、2003年12月23日、2005年7月21日与原告洞口县人民医院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从而取得1300平方米、792平方米、15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以上集资建房户分别于2002年元月8日与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元月30日与洞口县山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20日与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楼承包合同书。经施工,住宅楼分别于2003年7月8日、2004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22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5月19日,被告以原告作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为由,作出洞房罚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同年5月26日以适用法律和处罚金额不准确为由作出撤销洞房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并于同年6月5日送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洞口县人民医院将部分土地有偿转让给本单位部分职工后,由职工向有关部门申办建房手续采取集资的方式修建住宅楼,房屋的业主系其部分职工,所建房屋已于2006年12月22日前交付使用。现被告洞口县房产局认定原告为申请建设单位欠妥;被告适用于2008年2月1日起才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办法并未规定对集资所建房屋应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告发现错误后已主动撤销了其所作的处罚决定,但原告不肯撤诉,而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洞口县房产局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洞房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宗云
审判员杨中德
审判员尹显刚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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