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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徐某,男,1971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1984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某丙,男,1956年8月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漯河市X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靳某丁,男,1963年8月生,汉族。

被执行人:漯河市豫华玻璃工艺厂。

申请复议人某某、漯河市X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不服源汇区人某法院(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执行法院认为,郾城区民政福利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现更名为漯河市豫华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豫华玻璃厂),开办注册资金5万元以实物形式投资到位,1996年度企业年检报告中显示出资情况有企业自筹4万元,应追加其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审执行法院裁定:改正本院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09)源法执字第199—X号执行裁定,民政局在注册资金不实的9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某某承担责任。

申请复议人某某称:(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塑料厂开办时注册资金5万元到位没有证据证明,1999年塑料厂企业法人某检报告载明民政局实际出资18万元中不含自筹资金4万元,2003年7月2日企业法人某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对该18万元予以认定。原审执行法院(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维持(2009)源法执字第199—X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某政局称:1、1989年塑料厂成立时,当时的政策是号召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民政系统要求各地民政局有一定数量的福利企业,为完成任务,以上级拨付的双扶款注册了塑料厂,该行为是对残疾人某帮扶行为,没有获利的目的。1990年民政部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某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民政部门主要是加强对福利生产的客观管理、指某、监督、审批和监督各类社会福利办企业方向,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原塑料厂开办时就是以向申请人某款的形式注册成立的,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此后,以扩大流资的方式陆续借款10万元,如果第一笔的5万元认定为其出资的话,此后的借款也应认定为出资,该数额远远超过裁定认定的18万元,裁定认定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徐某起诉并没将其列入被告,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答辩、辩论、上诉等诉权,对其不公,执行程序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该院查明事实,撤销(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原塑料厂1988年12月22日自建厂至1989年3月24日经营期间,注册资本金5万元;1992年4月1日企业法人某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工商登记固定资金3万元,流动资金7万元);同年4月10日郾城县审计事务所出具验审字第x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申请注册资金总额8万元(其中工商登记固定资金3万元,流动资金5万元),资金来源:县福利生产办公室拨款。1995年企业法人某检报告、注册资金22万元;1996年3月18日郾城县审计事务所出具郾审验字第(1996)第X号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申请注册资本总额22万元,实收资本1万元,未分配利润3万元,固定资产净值14万元,共计18万元,此后注册资本金的22万减少4万元。1996年度企业法人某检报告:注册资金18万元(其中民政局实际出资额14万元,自筹资金4万元);1996年3月18日至2003年7月2日原塑料厂在工商局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总额18万元。2006年6月22日民政局通知:塑料厂原属郾城县民政局局属企业,经研究决定,该企业由漯河市X区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所)主管,该企业、人某、财务管理移交给该所监督管理;即日殡葬管理所任命靳某丁为豫华玻璃厂厂长。2、徐某提交李鹏召、李奇山、企业残疾人某花名册X,主要证明民政局组建塑料厂名为解决残疾人某业,实为民政局自己开办的企业,并无残疾人某就业。

本院认为,源汇区人某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靳某丁、玻璃工艺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玻璃工艺厂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徐某申请执行,2009年8月12日源汇区人某法院因靳某丁下落不明在河南省商水县、叶某、西平县等法院公告送达执行裁定。2009年9月4日在光明日报上对玻璃工艺厂公告送达,2010年11月1日源汇区人某法院(2009)源法执字第199—X号执行裁定:追加民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18万元范围内对徐某承担责任,清偿债务x元。源汇区人某法院(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改正(2009)源法执字第199—X号执行裁定:民政局在注册资金不实的9万元范围内对徐某承担责任。徐某、民政局不服(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1988年12月22日民政局向县政府请示:民政局为建立塑料厂,郾城县民政局福利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向塑料厂投资5万元购买设备、原料。1989年2月27日组建单位福利公司办理企业法人某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注册资金5万元,民政局签署意见同意建厂,并加盖民政局印章。1989年3月25日福利公司为建立塑料厂向工商局申请,资金总额5万元,由民政局从双扶款内投资;同年3月29日福利公司出具证明:从双扶款内给塑料厂投资5万元,(其中设备3万元,流动资金2万元)。1992年4月1日郾城县福利生产办公室在企业法人某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工商登记固定资金3万元,流动资金7万元),原流动资金2万元,变更为7万元,增加流动资金5万元来源不明。1992年4月10日郾城县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审计事务所)出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注册资金总额8万元,固定资金3万元,流动资金5万元,原注册流动资金7万元、审计流动资金5万元,流动资金减少2万元去向不明。1995年度企业法人某检报告注册资金22万元,该年检报告比原注册资金增加12万元,增资部分是固定资金增加或是流动资金增加,事实不清。1996年3月18日审计事务所对豫华玻璃工艺厂注册资本审验证明显示:实收资本1万元、未分配利润3万元,固定资产净值14万元,注册资本金减少4万元,是固定资金减少或是流动资金减少事项不明。1996年度企业法人某检报告注册资金18万元(其中民政局实际出资额14万元,自筹资金4万元),需查清民政局实际出资14万元资金是否到位,自筹资金4万元是如何自筹的。1997年10月23日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显示: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系民政局,注册资金18万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栏内,民政局签发同意换发,并加盖民政局印章,由此说明塑料厂主管部门是民政局。2006年6月22日民政局研究决定,塑料厂原属民政局局属企业,该企业由殡葬管理所主管,人某、财务管理移交给该所监督管理,即日该所任命靳某丁为该厂厂长。殡葬管理所与民政局之间是什么关系人某、财务管理移交给该所监督管理,豫华玻璃厂生产运营、债权债务是否监督,殡葬管理人某否应承担什么责任。塑料厂自1992年6月7日至2002年3月22日向县救灾扶贫基金会借款24万元,该款系注册资本金或是流动资金不祥。塑料厂现已停产,该企业营业执照是否吊销、注销,是否组织清算、机器设备残值多少综上所述,需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漯河市X区人某法院(2009)源执字第199—X号,(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某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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