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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6月19日因犯抢夺、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4日因盗窃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程某某用钢筋棍撬开平利县劳动培训就业中心一楼办公室窗户防盗网,翻窗入室、盗走室内戴尔牌电脑主机、清华同方电脑显示器各一台(含键盘、鼠标、连接线),尔后卖给赵军,得款320元。2007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将平利县计生局办公室失盗的两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含键盘、鼠标、连接线)盗走,后卖给汪显勇、汪忠海。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432元。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4年。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平利县计生局失窃的两台电脑,对其不宜认定为盗窃罪。由于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现在非常后悔,希望再给一次改过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程某某用钢筋棍撬开平利县劳动培训就业中心一楼办公室窗户防盗网,翻窗入室、盗走室内戴尔牌电脑主机、清华同方电脑显示器各一台(含键盘、鼠标、连接线),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赵军。2007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将平利县计生局办公室失盗的两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含键盘、鼠标、连接线)盗走后,将所盗电脑卖给汪显勇、汪忠海,得款900元。后被告人程某某长期潜逃外地。2010年4月4日,程某某乘坐K326次列车从广州到温州,乘警在韶关火车站检查时,将程某某抓获。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某所盗物品价值共计9432元。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经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受害人报案。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4日程某某乘坐K326次列车,在韶关站检查时发现程某某的身份证件可疑,进行上网比对,确认程某某是公安部网上逃犯,金温乘警大队民警陈上庆将程某某抓获,后移交给(略)公安局。

3、平利县劳动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唐益平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他单位的一楼办公室窗户防盗网被撬,室内戴尔牌电脑主机、清华同方电脑显示器各一台被盗走。平利县计生局的工作人员周晓丽、段新春证言证实,2007年4月27日上班时发现她们的办公室窗户开着,办公室内的两台联想牌台式电脑被盗。

4、证人赵军证明,2006年12月份程某某以32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台戴尔牌电脑主机及一台清华同方牌电脑显示器,并给他打的有一张320元的收条;证人汪显勇、王忠海证明,他们在2007年4月底从程某某手中各购买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共付给程某某900元;证人王龙、支运林、支运军、冉文庆证明,他们均是平利飞扬网吧的工作人员,2007年5月份汪显勇拿来一台联想电脑的主机,让他们装游戏,他们发现该电脑主机是平利县计生局丢失的,后被平利县公安局查扣了。

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劳动就业中心自西向东第一间办公室和平利县计生局干部周晓丽与段新春的办公室。

6、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所盗三台电脑价值为9432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电脑已发还给受害人。

8、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200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程某某的前科记录。

10、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以上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3—10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有犯罪及劳动教养的前科,且在犯罪后长期潜逃,其主观恶性相对较深,在量刑时应酌定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3—4年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平利县计生局失盗的两台电脑,对其不宜认定为盗窃。经查,此两台联想牌电脑非抛弃物,也非遗失物,而是平利县计生局失盗的电脑,其发现失盗电脑后,本应及时报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反而以秘密的方式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受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所得赃款1220元继续予以追缴。

以上罚金、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审判员田富先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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