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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花园乡北曹庄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八里院一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该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委八里院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该处理决定将现剩余52.63亩原林场土地所有权归北曹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由北曹庄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泌阳县X乡X村委八里院一组不服该行政裁决,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第(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泌阳县X乡X村委八里院一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曹庄大队林场成立于1969年,系所属17个生产队,以滚地调地的方式集中土地组建的,共计198亩。1973年后因建小学、泌阳农校、罐头厂、皮革厂、村部和个人建住宅占用了林场部分土地,1985年曹庄大队更名为北曹庄村委。1986年林场种了桃树,1993年因窑场吃土,个人建房等原因桃树被毁。2000年,面积约5亩的林地承包给了胡保山管理。旧窑场占用地承包给高某单看管。2003年7月和2004年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两次共批复21.591亩土地作为泌阳县2003年度第二批和第三批城市建设的用地。剩余52.63亩土地,北环路加宽占用一部分,其余分别是坟、水坑和控制区。

一审法院认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多个利害关系人共同提起诉讼,部分利害关系人撤回起诉的,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泌阳县X乡X村委西杨前组、八一组、马庄组、王庄组、西杨庄后组五原告庭审前的撤诉申请由于系第三人提交,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诉讼。所以,不准许以上五原告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属本案被告管辖,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调查期限,属程序违法。因为调查期限不影响实体处理的结果和原告其他权利,所以不能成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应属程序暇疵,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林地(即本案诉争林地)的土地利用是否合理,有无荒芜、闲置和违法占用的事实,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未查明,属事实不请,被告已作认定的剩余52.63亩林地中,又被北环路加宽占用面积是否合法,事实不清,可以导致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泌政行决(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

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第(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该处理决定依照土地利用现状,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在一审庭审前,有五个村X组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不能核实为由,不准许其撤诉,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庭审前,有五个村X组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以无法核实为由,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第(2009)X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委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委八里院一组答辩称,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没有查清林场是否存在及管理使用争议地的情况,同时该处理决定只对剩余的52.63亩土地确定了土地权属,而对争议地的其他土地使用情况及省政府批复涉及土地的具体方位没有查清,同时也没有查清剩余土地中的土地利用情况,因此,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第(2009)X号行政决定,并无不当。五个村X组在一审中以代表人的名义申请撤回起诉,但没有提供该撤诉申请是否是被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不准予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准予撤诉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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