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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该行南泥分理处负责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系王某某之夫)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在2009年9月25日之前偿还其于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的利息7973.04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6月26日到2009年12月30日的利息;

三、若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法院变卖其财产清偿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所借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本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某柏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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