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州瑞特彩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郑州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大道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京辉,郑州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州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2001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自办证最后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好产权证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同时承诺房产证由被告为原告代为办理,事实上郑州市的商品房买卖中都是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应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故合同约定的180天应属无效。合同规定的交付日期是2001年10月31日,向后推延90天,是2002年1月31日,该日应是原告拿到房产证的最后期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略).6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相互矛盾。原告称合同第八条无效,故不存在违约;按合同的规定,被告的义务只是及时备案,办证的行为是政府行为,原被告双方无权对政府行为约定并主张;被告因种种原因未按约交付房屋,已主动向各住户交付了违约金,实际交付房屋后又积极进行了备案。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州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商品房。
该房价款为(略)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在2001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自办证最后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好产权证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后被告逾期至2002年2月8日向原告交房,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16元。2002年6月7日,被告到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将郑州市X区X街X号X号楼进行了备案。2002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十五条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略).80元。
另查明:2002年2月8日,原告所买房屋已依法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品交接单,违约金收条及备案受理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十五条是双方约定的备案日期,不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证)的日期,与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不相矛盾,也不能适用该条款;且该条款规定在90日内办理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是购买人的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是协助义务。被告逾期交房,已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无论是从合同第十五条的字意还是实际履行情况来看,2002年2月8日系房屋交付日。被告于2002年6月7日到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将郑州市X区X街X号X号楼进行了备案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之内,并未违约。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由谁办理产权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原告对合同文字及法规理解有歧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李晔
审判员李留聚
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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