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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陈某某金融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地址在洞口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7月7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借款x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57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任意还本,合同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06年7月1日,并以被告陈某某位于洞口县X镇上茅铺垅房屋及土地为贷款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多次催收无果,至今尚欠原告方贷款本金x元,利息x.11元(2007年7月7日到2009年10月12日)。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x.11元;2、依法处理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贷款,愿以房屋作抵押;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愿以房产为抵押;3、4、X号证据为洞房权他第x号、洞口县X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批表、授权委托书,该3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及其妻阳容美向原告贷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6、7、8、9项证据为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担保物、偿还债务收妥通知书,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该4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办理好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贷款x元;10、收条,电话催收记录,拟证明经原告催收债务,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贷款x元,并没有向原告办理任何借款,贷款抵押手续,抵押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或捺印,被告亦没有偿还原告的任何贷款本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还被告的房地产证书。

被告陈某某为反驳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材料:陈某某、阳容美的身份证及陈某某、阳容美常住人口登记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自己从未向原告申请贷款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借据和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均非其所为,其妻阳容美亦未为陈某某贷款办理相关贷款抵押,原告的贷款是被告之弟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办理了相关借贷抵押手续,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003年7月7日,被告之弟未经被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5750‰,按期还息,任意还款,期限为2003年7月7日至2006年7月1日,同年7月,被告之弟从其父手中拿去被告陈某某夫妇的房地产证书换发时,被告之弟用陈某某房地产证书以陈某某的名字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及其妻阳容美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不是陈某某及其妻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原告以被告陈某某办理相关贷款抵押后,原告向被告之弟支付了贷款x元。尔后被告之弟偿还了贷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1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之弟于2009年9月30日已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500元。至今被告之弟尚欠贷款利息x.10元。案经审理后,被告拒不承担偿还贷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陈某某之弟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不是被告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某某夫妇并未委托被告之弟向原告借款,亦未得到被告夫妇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委托其弟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亦未经被告陈某某的追认,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该合同无效。因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的贷款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玉英

审判员杨爱国

审判员杨鲜明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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