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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洞口县毓兰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曾用名杨某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邓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X镇中心卫生院,所在地在洞口县X镇。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洞口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诉称,2006年8月7日下午,原告之母杨某前往被告处住院分娩,经被告医务人员检查均属正常,第二天上午,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之母行剖宫产,当日8时46分分娩出原告。8月10日上午,原告无诱因哭闹,不吸乳、昏睡,中午出现尖叫、嘴唇发绀,经被告医务人员检查,未查出原因。当天下午,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洞口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HIE(即脑瘫)及吸入性肺炎,8月21日出院。尔后,原告又先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治,均诊断为“脑损伤综合症(即脑瘫)”。2007年10月,原告再次入湘雅医院复诊,当原告父母从接诊教授一句“可能是接生不当所致”的不经意谈话中,原告父母开始怀疑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医务人员接生不当所造成的。于是原告父母找被告要求出示并封存病历,但被告却以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已丢失为由不予提供,后在原告父母的再三坚持下,被告才于2007年11月18日出具了1份医疗证明。2008年4月25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医疗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特依法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的标的变更为x.87元,其理由为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发生了变化,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化费了5700元的鉴定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洞口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及被告不能提供原告住院病历;2、广东省东莞市X街医院B超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孕期内正常;3、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湘雅二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3-X号证据均拟用于证明原告受损害及就医的事实;6、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7、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9、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医疗过错及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10、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的收费项目及收费金额;而且该收据上B超、化验是空白的,没有收费,但病历中却有B超和化验的结果,说明病历是伪造的;11、住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之母杨某在被告处住院的时间,及被告对原告之母诊断的病情,时间有涂改;12、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化鉴定费5700元。

被告洞口县X镇中心卫生院辩称,本案系医疗纠纷案件,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医疗事故的条件和设备,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原告出生后的脑瘫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杨某、邓某某的病历,拟证明被告行剖腹产手术没有给新生婴儿邓某某造成伤害;2、被告的《执业许可证》;3、被告的《诊疗科目核定表》;2-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执业范围、诊疗科目等。

另外,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邵阳市医学会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邵阳市医学会作出[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在本病例中,洞口县X镇中心卫生院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给法院的杨某的病历中“手术同意书”中家属签字一栏的“邓某”签名是否为邓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文某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洞口县又兰医院手术同意书”上“邓某”的签名与提交样本上邓某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再次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以本案医方的住院病历存在不真实之处为由,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发出了《关于中止邓某某医疗事件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决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X号证据即住院证确实是开了的,但当时原告之母没有交费,所以该住院证是作废的;

2、原告的X号证据即收款收据中,B超、化验没有收费,是因为原告之母刚刚在县人民医院作了检查;

3、原告的X号证据即景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640元应该剔除;

4、原告的X号证据即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其不能做医疗事故鉴定,而且后续治疗费19万元没有计算依据;

5、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即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系事后伪造,理由为原告父母曾多次找被告复印病历,被告法定代表人文某长讲病历已丢失,经原告之母多次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才给原告之母开了一个证明;从现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有许多地方自相矛盾,未进行了血常规、尿常规、B超、心电图检查却有检验报告单,在入院告知书中伪造了杨某的签名,在《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中伪造了邓某的签名,2006年8月10日原告已转院至县人民医院,而被告提供的病历中却还有原告在2006年8月11日的术后记载,因此该病历是假的。对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无异议。

对邵阳市医学会邵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质证时,原告认为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鉴定书是依据被告提交的虚假的病历作出的,这样的鉴定结论肯定不真实。被告则认为该鉴定书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内容客观、公正。

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湖大司鉴中心[2009]文某字第X号)进行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这个鉴定毫无意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湖南省医学会《关于中止邓某某医疗事件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进行质证时,原告认为该函恰恰证明了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被告则认为湖南省医学会中止鉴定的函是依据湖南大学的文某鉴定结论作出来的,这明显不当。

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1、2、3、4、5、6、8、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真实性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即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意见中的第2项的内容为:3周某前药物和康复性治疗费预计19万元,本院认为这是预计性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而且要有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0、X号证据,被告并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内容相互之间有许多矛盾,而且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据中《手术同意书》上“邓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予以采信。

邵阳市医学会所作出的[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在被告提交的病历的基础所作出来的,本院对该病历已不予采信,而且湖南省医学会以被告提交的病历有不真实之处为由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上也是对邵阳市医学会所作出的该鉴定的否定。因此,本院对邵阳市医学会作出的该鉴定不予采信;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以及湖南省医学会《关于中止邓某某医疗事件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的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之母杨某怀孕后于2006年7月13日到洞口县人民医院作了B超检查,报告意见为:(1)、宫内孕单活胎;(2)头位;(3)脐带绕颈。2006年8月7日原告之母杨某到被告处住院分娩,被告对原告之母进行了部分检查。2006年8月8日,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进行剖宫产手术,当日8时46分分娩出原告,8月10日上午原告出现无诱因哭闹、咳嗽、气促、发热及发绀,不吮乳,被告医务人员检查后,嘱“不知何原因,赴上级医院检查”。原告家人带原告赴洞口县人民医院做了CT等检查后,又回到被告处。2006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再次出现上述症状,并出现双眼直瞪,原告家人即将原告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洞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HIE(即脑瘫);2、吸入性肺炎。后转入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洞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14次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上述两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还先后在湘雅二医院及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均被诊断为“综合性脑损伤”。原告累计住院治疗367天,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04元,花交通费1089元,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某某因围生期脐带绕颈,由于医方疏忽,经剖腹产后未能采取相应的监护治疗,导致缺氧缺血性脑损伤综合症,继发癫痫的后果,医方存在过错。2、3周某前药物和康复性治疗费预计19万元,鉴定前医疗费按发票审计。3、3周某后可据其后遗症程度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87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洞口县X镇中心卫生院于2008年5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邓某某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邵阳市医学会对原告邓某某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邵阳市医学会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了邵医监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在本病例中,洞口县X镇中心卫生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不服,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再次鉴定,同时申请对洞口县X镇中心卫生院所提交给本院的杨某的病历中“手术同意书”中家属签字一栏“邓某”的签名是否为邓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则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又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对邓某某进行医疗事故再次鉴定。2009年5月25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洞口县又兰医院手术同意书”上“邓某”的签名及“与病人关系”栏中的“夫”字与所提供样本上邓某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因而湖南省医学会则于2009年9月3日以被告的病历存在不真实之处为由,向本院发来了《关于中止邓某某医疗事件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查明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原名“洞口县又兰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及原告现在患有脑瘫这两个事实均认可。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患有脑瘫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有许多相互矛盾之处,被告自己也承认该病历资料中的部份内容是为了应付检查而补上的,所以本院没有采信。邵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又是根据该病历作出的,而湖南省医学会以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有不真实之处为由中止鉴定,实际上也是对邵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否定。因此,被告也就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就应当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的医疗费x.04元,交通费1089元、鉴定费734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只考虑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按实际天数计算为367天×50元/天=x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实际天数计算为367天×12元/天=4404元。因原告年幼,没有劳动能力,故不考虑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营养费203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件发生后,原告家人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并要有发票、处方等证据证明,现原告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本院不好认定。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87元。综观全案,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X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1897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承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海林

审判员曾德银

审判员杨某生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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