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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宋某某、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30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23岁。

被告闫某某,42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白壁镇杜固金源橡胶制品厂门口时,将正骑电动车下路的原告撞翻,致使原告车损人伤,后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闫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宋某某、闫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汽车在该公司办理有保险是事实,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讼中无依据,超法定标准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8时许,在安楚路白壁镇杜固金源橡胶制品厂路段,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右转弯下路时,与骑着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苏某某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一被告宋某某驾车将原告送至安阳县中医院检查,后原告转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去医疗费5660.10元,其中被告宋某某垫付了615.50元。原告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24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此次事故中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闫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安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闫某某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闫某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十张、看车费票据十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车转弯时,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与原告苏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宋某某主观存在过错,被告闫某某作为车主应与宋某某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闫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x号客车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该公司又同意采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故对强制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原告诉讼中提交有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一张以证明其财产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1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宋某某先行垫付的615.50元)

二、被告宋某某、闫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在交警队的看车费2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38元,被告宋某某、闫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琳

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算5660.1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按每日10元计算600元

三、营养费住院60天,按每日10元计算600元

四、误工费住院60天,按2009年度河南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

元计算,x元/年÷x元

天×60天=4804.77元,按

原告主张的4800元计

五、交通费按票据计算300元

六、交警队看车费按票据计算220元

七、护理费住院60天,按每日30元计算1800元

共计:x.10元

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x.1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宋某某先行垫付的615.50元),被告宋某某、闫某某赔偿原告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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