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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某某、姜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在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银行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外出下落不明,系姜某丙的姐姐。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姜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20日,本院依被告刘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姜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向被告姜某丙、姜某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7月23日,被告姜某丙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10月9日,被告姜某丙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玉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明、黄某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姜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5月9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5月8日偿还,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结清日止的利息。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得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还息情况等事实;2、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姜某丙的身份;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姜某丙为保证人;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姜某丙为该贷款设定保证担保。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姜某丙系被告刘某某前妻姜某戊的弟弟。2006年5月,姜某丙因购车需向原告贷款。同年5月9日,被告刘某某便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立据贷款x,该笔贷款没有经过被告刘某某的手。2006年7月17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戊协议离婚,约定:2006年5月9日,姜某丙买车以刘某某名义在桔城分理处的x元贷款,由姜某戊独立清偿。据此,被告姜某戊才是该笔贷款的清偿义务人。

被告刘某某围绕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刘某某与姜某戊离婚时协议约定,该诉争贷款由被告姜某戊偿还;2、婚姻证明1份,拟证明刘某某与姜某戊已于2006年7月17日离婚;3、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某某按协议已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姜某丙口头辩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姜某丙”的签名不是姜某丙本人所签具的,姜某丙没有为该诉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姜某丙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姜某丙围绕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袁春英证明1份,拟证明姜某丙没有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该姜某丙的签名是姜某戊代签。

被告姜某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某丙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姜某丙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2、3项证据和被告刘某某的第2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姜某丙对原告第4、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项证据中保证人“姜某丙”的签名不是姜某丙本人所签写。被告姜某丙向本院提交当时该笔贷款的经办人袁春英的证明予以反驳,原告对袁春英的证明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刘某某虽然对袁春英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袁春英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第4、5项证据中除保证人“姜某丙”的签名不予采信外,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姜某丙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第1、3项证据都说,不清楚。经审核,第1项证据系离婚协议书,与本院采信的婚姻证明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项证据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贷款x元,被告并出具了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贷款x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8日,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借款时,被告姜某戊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的保证人栏写上姜某丙的名字。借款后,被告仅于2006年6月30日和2006年9月30日偿还利息371元和644元,合计1015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姜某戊曾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7月17日,在洞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本案诉争贷款由被告姜某戊独立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刘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收受贷款,该贷款而是为被告姜某丙所借所用,但被告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系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姜某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和姜某戊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姜某戊独立清偿,但该离婚协议对被告刘某某和姜某戊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刘某某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姜某丙没有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保证人栏签名,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故被告姜某丙对该笔贷款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姜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姜某戊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姜某丙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姜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玉英

审判员杨某明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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