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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天水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天水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车辆维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伏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天水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水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

原告苗某与被告天水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天水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分公司)车辆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葛某某,被告银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07年12月15日,我车辆因肇事后需修复,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负责修理;约定修理费用x元,修理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完工;我按约定分两次支付修理费x元,约定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交车俩,但对方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无奈,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修理费x元,并承担损失x元。

被告银桥公司辩称:被告银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为我公司的分支机构,所有权利义务由我公司一并承担。一是对原告诉讼主体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显示,本案所涉车辆维修合同标的物所有人为湖南人陈建良,非本案原告苗某,因此,苗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二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内容提出异议。我公司前后为原告所送车辆修理过两次;第一是2007年6月初至9月份,第二次是2007年12月开始修理;而原告将两次修理混为一谈,虚构事实,已违反了我国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次,我公司前修理厂负责人丁世林擅自出具条据承诺7日内修理修复车辆,违反常规,不符合常理,所约每日赔偿500元损失,显失公平,于法相悖,是否当时是在威逼之下或丁世林与原告共谋的,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所使用的湘x号“宝马”牌轿车是2005年11月18日陈建良以人民币x元抵债给原告苗某的。2007年6月该车发生肇事后,原告苗某与被告银桥分公司口头约定,由该公司修复该“宝马”轿车,修理费x元;该“宝马”轿车修复之后,原告苗某于2007年9月份将该轿车接走,并于2007年12月15日、12月16日份两次支付修理费x元,2007年12月15日原告苗某以修复的轿车没有修好、引擎盖翻起把天窗玻璃损坏为由,要求被告天水银桥分公司重新修理;但双方未约定修理时间及修理费用。因所维修“宝马”轿车属进口车,其公司没有配件,需要在广州调取,故延误维修时间,后双方又因车辆维修问题发生争执后,银桥分公司职工丁新玲、潘石海于2007年12月15日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中注明“宝马车于2007年12月22日‘竣工’,假如修复不好,我公司每天按500元赔偿”。但因配件未到,致使该车未按时修复;原告苗某找到七里墩工商所,经工商所工作人员调解,银桥分公司负责人丁世林于2008年3月18日给原告苗某出具了保证书1份,载明“七里墩工商所,由我天水银桥汽修公司承修湘x号宝马车在我公司维修,在2008年4月18日前整车修好”。被告银桥分公司于2008年5月将“宝马”车修复完毕后,原告苗某曾经将该车从银桥分公司开出过几次,用完之后又将该车停放在该公司。以致该车至今仍停放在银桥分公司院内,原告苗某于2010年元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修理费x元,并承担损失x元。

另查明:银桥分公司属银桥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再查明:原告苗某使用的湘x号“宝马”轿车牌照属套牌,既没有户口也未进行登记。

审理中,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车属陈建良的事实;

2.2005年11月18日抵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支配车辆,车辆手续如有问题由陈建良负责的事实;

3.2007年12月15日、2007年12月16日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车辆修理费x元的事实;

4.照片2张,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修复该车的事实;

5.2008年3月18日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工商部门所做的保证也没有做到,而又一次违约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查询单1份,证明该车未经登记,属套牌车,且权属主体不清,原告非该车法定车辆所有人的事实;

2.汇款回单3份,发货明细表1份,收款发票1份,销售清单3份,证明第一次修理该车辆的真实情况及车辆发生肇事时间的事实;

3.汇款回单2份,销货清单1份,证明材料1份,证明第二次修理该车辆的真实情况及项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未按期修复该车的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映证,故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与被告银桥分公司口头达成的车辆维修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口头协议对车辆的承修及修理费用有明确约定;被告也按约定对该车完成了维修,原告亦按期支付了修理费。原告在将车接走后,又对该车再次进行维修时,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维修完毕,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第一次车辆维修费x元,因被告已实际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了车辆修复任务,并且该车原告已接走使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该车因双方为修理问题争执后,停放至今,因此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因为1.该“宝马”轿车属套牌车车辆,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上路;2.该车是他人抵债给原告的非营利性的车辆,原告以每日5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明显过高;3.原告在其与被告发生争议后,理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事实上,原告在该车停放达20个月后,才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对扩大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应予酌情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接走其湘x号“宝马”轿车;

二、被告天水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

三、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5元,由原告负担3945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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