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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高某诉被告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郝某甲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高某(高某荣),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郝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郝某甲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陕x、陕x挂车车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汤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甲、高某诉被告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高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郝某甲驾驶陕x出租车,由甘泉县驶往吴某县,当行至志丹县X镇X村公路处与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陕x挂)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郝某甲、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郝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志丹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头皮撕脱伤清创术后(前额至双顶)、多处头皮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失、双肺挫伤并血胸;3、头皮血肿;4、头皮裂伤;5、双眼睑上皮肤缺损;6、鼻外伤、鼻背部皮肤撕裂伤;7、外伤性双上睑下垂。住院31天。因二原告伤情严重,经鉴定:原告郝某甲十级伤残二处;原告高某九级伤残一处,并需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王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某的陕x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医药费、鉴定费共计x.78元、误工费共计x元、护理费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1780元、交通费2038.6元、十级伤残2处、九级伤残1处的残疾赔偿金共计x.6元、后续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x元,上述费用合计x.9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证明6份:①高某暂住证一本;②郝某甲暂住证一本;③甘泉县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④原告高某单位证明一份⑤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⑥证人魏志明提供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郝某甲、高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结算收据:①郝某甲、高某的出院记录;②郝某甲住院医疗结算收据3张及门诊收费收据7张,金额共计x.48元;③高某住院医疗结算收据2张及门诊收费收据30张,金额共计x.3元;用以证明原告郝某甲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x.48元,原告高某住院治疗31天,发生医疗费x.3元。

4、2010年1月14日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第X号、第055

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及复印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郝某甲十级伤残2处,发生鉴定费700元;原告高某九级伤一处,后续治疗费x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及复印费48元等。

5、证明3份,用以证明郝某甲的护理人员收入为233元/天,高某的护理人员收入为400元/天。

6、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志价鉴车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陕x车的损失为x元及发生鉴定费1300元。

7、车票及住宿费票共计89张,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2038.6元、住宿费178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发生受伤事故,同意给赔偿,但因其投保天安保险公司,故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按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其已经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领取医疗费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陕x挂)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主、挂车保险限额均为死亡医疗保险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营业用汽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陕x挂)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主车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保险限额为x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陕x挂)的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同意支付保险赔偿金;2、对于高某和郝某甲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医保重新计算;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投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4、合理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予以赔偿,可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赔偿;6、财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否则不予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①与2-②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2-③中居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证据2-④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⑤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⑥中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①②③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需要其公司重新审核;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赔偿;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对材料复印费48元因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护理费应按18元/天计算。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天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应由其公司自己来核定损失,否则不予赔偿,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物价部门出具,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票据,因未提供原件,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7,合议庭评议后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郝某甲驾驶陕x出租车,由甘泉县驶往吴某县,当行至志丹县X镇X村公路处与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陕x挂)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郝某甲、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郝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甲、高某先后被送往志丹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郝某甲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x.48元;原告高某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双眼上睑皮肤缺损、失血性休克及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住院治疗31天,发生医疗费x.3元。二原告的伤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延天恒(2010)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郝某甲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致头痛、记忆力下降等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延天恒(2010)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高某目前损伤致面部多处疤痕形成,呈中度容貌毁损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陕x出租车的损失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1日委托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4日志价鉴车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x号车的损失为x元。被告王某即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陕x挂)所有人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医药费、鉴定费共计x.78元、误工费共计x元、护理费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1780元、交通费2038.6元、十级伤残2处、九级伤残1处的残疾赔偿金共计x.6元、后续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x元,上述费用合计x.98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所有的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主车保险限额为死亡医疗保险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主车保险限额为x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即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郝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王某所有的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医药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共计x.78元(其中郝某甲为x.48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郝某甲作为出租车司机,其误工费应按40元/天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40元/天×65天=2600元,原告高某举证证明其从事餐饮服务业,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同类行业的收入计算为40元/天,共计40元/天×65=2600元,关于二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院的建议,不予计算;病案复印费48元,不予计算;酌情认定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郝某甲的2处伤残赔偿金(2个十级)共计为x+x×10%=x.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高某的1处伤残赔偿金(1个九级)共计为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300元。陕x车辆损失为x元。综上,原告郝某甲、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x.78元,误工费共计5200元,原告郝某甲护理费19天×18元=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8元=342元,原告高某护理费31天×18元=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558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郝某甲伤残赔偿金x.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高某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300元,陕x车损x元,上述费用合计x.5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8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被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甲、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x.78元,误工费共计5200元,护理费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1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x元,上述费用合计x.5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甲、高某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甲、高某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甲2000元,剩余x.78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70%即x.3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甲、高某30%即x.43元。由原告郝某甲、高某领取赔偿金后返还被告王某x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郝某甲、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郝某甲、高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柴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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