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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向某甲、向某乙、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10月12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向某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判员周玉英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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