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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女。

被告:李某丁,男。

被告:张某戊,女。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农历年底经媒人鲁敬蕊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张某乙送给被告李某丙见面礼2000元;2010年农历2月2日原告张某乙通过媒人鲁敬蕊送给被告李某丙传小帖礼8600元,由被告张某戊接收;2011年农历2月2日经过媒人鲁敬蕊给被告李某丙送好礼x元和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件四件套,在被告李某丙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张某戊接收。后被告李某丙找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张某乙交往,更没有和原告张某乙结婚、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7月原告张某乙及其家人通过媒人鲁敬蕊向被告李某丙及其家人要求返还彩礼,遭到被告李某丙及其家人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返还彩礼x元及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套四件套。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李某丙经媒人鲁敬蕊于2010年农历正月介绍认识。原告张某乙送的见面礼是2000元,传小帖礼8600元,送好礼x元和一套四件套。传小帖时,还返给原告张某乙260元。送好时,还返给原告张某乙660元。未结婚是因原告张某乙的原因造成,不同意返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媒人鲁敬蕊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原告张某乙送给被告李某丙见面礼2000元。2010年农历2月2日原告张某乙通过媒人鲁敬蕊送给被告李某丙传小帖礼8600元,由被告张某戊接收,被告张某戊返还给原告张某乙260元。2011年农历2月2日通过媒人鲁敬蕊给被告李某丙送好礼x元和一件四件套,在被告李某丙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张某戊接收,被告李某丙、张某戊返还给原告张某乙660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原告张某乙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李某丙、张某戊的见面礼2000元、传小帖礼8600元、送好礼x元,共x元;被告李某丙、张某戊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款共计92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某丙、张某戊应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共计x元。在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解除婚约后,原告张某乙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原告张某乙给付被告李某丙、张某戊的一件四件套等实物礼品属赠与性质,原告张某乙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参与了彩礼的接受,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张某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张某戊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1元,被告李某丙、张某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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