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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阳光贝贝幼儿园园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被告陈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被告陈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萍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其管理的阳光贝贝幼儿园门口护送幼儿放学,被告陈某甲随其母亲杨某某接妹妹杨某菁,当杨某某向原告询问学生放假之事时,被告杨某勇突然冲上前来,朝原告左耳部位击打一拳,幼儿园老师梁晚珍质问被告为什么打人时,被告又朝梁晚珍左眼击打一拳,被告之母杨某某见状立即打了陈某甲一耳光,制止了其打人行为,声称陈某甲是精神病人,并向原告等人道歉,要原告先行检查验伤。原告随即到茶陵县中医院、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后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进行鼓膜修复术。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8111.99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某勇伤害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监护人杨某某、陈某朱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8111.99元,并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陈某甲母亲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殴打原告的时间,经过及陈某甲于1995年患精神病的事实。

二、被告母亲杨某某向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供的茶陵县腰陂医院出示的证明、茶陵县门诊病历、湖南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住院费收据、株洲市三医院疾病断证明书,用以证明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多次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

三、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李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被陈某甲殴打的经过及伤后治疗的情况。

四、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同事梁晚珍以及代理人对证人颜明明、罗淑珍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部位的情况。

五、个体诊所医生段晚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其诊所,是按原告提供5月23日中医院的处方进行治疗及治疗时间的事实。

六、茶陵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株洲市一医院的病历、CT检查单、株洲市一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株洲市犀城鉴定所(2009)第X号伤情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致原告左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及伤后在株洲市一医院做耳膜修复治疗的事实。

七、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结算单及门诊医疗费的票据和茶陵县中医院门诊、法医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46.29元(其中株洲一医院住院费5345.78元,门诊检查医疗费484.41元,茶陵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285元,个体医生段晚开诊所药费32元)和法医鉴定费350元的事实。

八、茶陵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事发后,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6月22日召集了原告及被告监护人杨某某进行调解的事实。

九、城关派出所出示的证明,用以证明陈某乙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

由于被告及其监护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陈某甲在伤害原告时,其母亲杨某某在现场目睹了经过,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询问时,所陈某的情况与原告及其同事等人在派出所陈某的情况以及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颜明明、罗淑珍、个体医生段晚开等人所陈某的情况,基本相互吻合,且杨某某对被告陈某甲患有精神病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陈某甲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陈某甲患有精神病及殴打原告致左耳鼓膜穿孔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赔偿项目费用票据看,除个体医生段晚开处就诊的医疗费用32.10元是处方便条外,均都是医院的票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故除对个体医生段晚开处的医疗费用不予采信外,其他各项费用相关票据的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结合庭审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成立:

被告陈某甲于1995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与父母亲生活至今,虽经过了治疗,但病性很不稳定,发作时便无故打人。2009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其管理的阳光贝贝幼儿园门口护送幼儿放学,被告陈某甲随母亲杨某某一起到阳光幼儿园门口接其妹妹杨某菁,当杨某某向原告询问暑假期间事宜时,被告陈某甲突然冲向原告,朝原告左脸耳部击打一拳,在场的老师梁晚珍质问其为什么打人时,被告又朝梁晚珍左眼部击打一拳,被告母亲杨某某见状打了陈某甲一耳光,才制止了其打人行为。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手术治疗,次日,原告在个体医生段晚开诊所按照茶陵县中医院所开处方药品打点滴炎治疗,当月29日,原告到株洲市一医院门诊进行消炎治疗,花费医疗费484.41元,治疗期间(6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评定为轻伤,左耳外伤鼓膜穿孔,需后期鼓膜手术修补。6月3日,原告转入株洲市一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手术治疗至6月12日,花费医疗费用5345.78元。6月22日,城关派出所召集原告和被告母亲杨某某进行调解,被告母亲杨某某只同意赔偿600元,双方意见分歧,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杨某某系陈某甲之母,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致人伤害纠纷,监护人杨某某在被告病性不稳定的情况下,而放任让被告跟随其外出,且对其不严加看管,无故将原告打伤,导致该伤害事件的发生,其责任在于被告及其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致人伤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个体医生诊所的医疗费,既无正式票据,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在个体医生诊所的医疗费的开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9天的误工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信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71.89元[其中包括:株洲市一医院门诊医疗费484.41元,株洲市一医院住院医疗费5345.78元,茶陵县中医院医疗费285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误工费606元(x元÷36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9天),陪人费492.7元(1644.58元÷30天×9天)]给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其监护人杨某某、陈某乙承担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某萍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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