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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略)。

被告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具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飞鹏,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回儿,被告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仰某某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程某某在茶陵做生铁生意,在交往中与原告相识,遂后双方建立生铁供需关系,并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生铁给被告程某某,价格随行就市,交货地点为茶陵火车站,收货后即支付货款。2008年7月9日,按程某某的要求,原告提供了两卡车共39.85吨生铁给被告程某某,约定每吨单价3710元,货到茶陵火车站后,程某某进行了过磅验收。经结算,程某某应付生铁款x.5元给原告。程某某于7月8日和7月9日分三次付款x元,尚欠x.5元未付,程某某承诺过几天付清。原告出于对程某某的信任,故没有写下欠条。因还不够装一个车皮,原告又按程某某的要求从攸县联系了20吨质量较差的生铁杂在原告提供的生铁中,凑足60吨,于7月11日装上车皮。当月13日,被告程某某又找到原告,说他又联系到了一个车皮,要原告尽快联系二车生铁给他,并要原告给他点面子,先送铁、待发车皮之前付款。原告信以为真,当晚即联系了二车共47.13吨生铁于13日下半夜送到火车站,过磅后交给了程某某,约定每吨价格3730元,共计货款x.9元。程某某收货后对原告说,该批铁14日上午装车皮,要原告14日上午来火车站拿钱。可在14日凌晨,程某某将原告送给他的该批生铁偷偷用卡车运走,人也离开了茶陵。原告发现后,一边请人沿途追查,一边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均没有追回该批生铁。后原告在茶陵火车站发现7月9日送给被告程某某的生铁装车皮后尚未发运,为挽回损失,原告只好请人将这个车皮的生铁卸下,事后得知,这个车皮是以第二被告仰某某的名义申报的计划,也是以仰某某的名义办理的托运手续。经了解,程某某和仰某忠是合伙做这笔生意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的生铁款共计x.5元给原告,并由二被告赔偿为追查生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原告代理律师调查知情人段某光、尹小苟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做生铁生意,形成了买卖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2008年7月9日段某某送了二车生铁,重量是39.85吨,7月13日晚段某某又送了二车生铁给程某某,重量是47.13吨,7月14日凌晨程某某偷偷运走生铁,没有付款等方面的事实。

2、证人段某光、尹小苟当庭作证陈述,二人均为潞水镇炼生铁的老板,原告系本地人,以前就相识,因段某某与程某某做铁生意,故而在交往中认识了程某某。2008年7月9日,段某某在段某光炼铁厂拖了二卡车39.75吨生铁卖给了程某某。当月13日晚,按段某某的要求,段某光和尹小苟又各送了一车生铁到茶陵火车站,过磅后程某某收了货,其中段某光一车22.43吨,尹小苟一车24.7吨,合计47.13吨。当时说好7月14日上午装车皮后,程某某付款给段某某,段某某再付款给段某光和尹小苟。7月14日凌晨,程某某偷偷用卡车将大部分生铁运走,人也逃之夭夭,只剩下6.03吨生铁在火车站货场,该6.03吨生铁经车站派出所派员监督过磅后由段某光拖回,程某某逃离茶陵后一直不见踪影,所欠的货款无法追回。

3、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调查茶陵火车站货运室主任曹勇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8年7月11日x号车皮是仰某某的侄儿“阿累”以仰某某的名义申报的计划,而运费是程某某以现金交纳的,计划表上联系电话也是程某某的。仰某某在茶陵做木材生意,在火车站有自己的货场,而且经常申请车皮发货,从一些现象分析,该车皮上的生铁是程某某与仰某某合伙进的货等方面的事实。

4、茶陵县老虎山加油站过磅单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段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9日和7月14日运了了四车生铁销售给被告程某某,以及销售数量的事实。

5、原告代理律师调查知情人郭晚苟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在段某某与程某某做生铁生意期间,运至茶陵火车站的生铁,段某某、程某某都是请郭晚苟为他们看守,工资由程某某支付,程某某在茶陵只与段某某做生铁生意。2008年7月11日,茶陵火车站只装了一个车皮生铁,装的就是段某某销给程某某的铁,是程某某组织装的车等方面的事实。该份调查笔录是原告在开庭后补充提交的,没有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程某某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即在茶陵做生铁生意是事实,期间认识了段某环(系原告之妻),后来就和段某环做铁生意,并没有和段某某做生意,故不存在欠段某某货款的问题。因段某环借了被告x元钱未还,7月14日的生铁是用于抵债的。与第二被告仰某某只是老乡、朋友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茶陵法院扣押仰某某的一车皮生铁是错误的,应予纠止。

被告程某某随同答辩状提交了段某环2007年12月25日写的一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段某环在被告处借款的事实,除此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仰某某不清楚,仰某某与程某某只是老乡、朋友,不存在合伙关系。茶陵法院扣押的生铁系仰某某所有,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茶陵法院应解除扣押,因本案与仰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仰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南昌市X路运输法院(2008)南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茶陵火车站货运室2009年7月10日、8月5日发给马鞍山火车站货运室的两份电报,用以证明2008年7月11日在茶陵火车站装载的一个车皮计58.29吨生铁的所有人为仰某某,以及茶陵火车站寻找托运人仰某某和收货人胡国平,催促其前来处理该批生铁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第二被告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曹勇认为仰某某与程某某是合伙关系是出于推断,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仰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是仰某某诉南昌铁路局在履行铁路运输合同中因货物灭失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该案中,铁路运输法院按照运输合同的规定认定货运单上的托运人为接受赔偿的对象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名义上的、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与事实上的权利人在很多情况下是不一致的。本案中,因仰某某经常和铁路部门打交道,与铁路上的工作人员熟悉,以仰某某的名义申报车皮比较方便,加上仰某某与程某某是老乡、朋友,所以2008年7月11日这个车皮程某某以仰某某的名义申请,是在情理之中的,但多方面的证据证明,该车皮生铁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不是仰某某,而是程某某,所以不能以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书中确定接受赔偿的对象为事实上的托运货物的所有权人。茶陵火车站货运室发给马鞍山火车站货运室的两份电报仰某某是收到了的,但仰某某一直置之不理,由此亦可以说明这批生铁与仰某某无关。

根据原告段某某和被告仰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程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与质证,是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程某某在书面答辩状中亦承认在茶陵做生铁生意的事实,只是认为是和原告之妻段某环做生意。然而,证人段某光和尹小苟均证实是原告段某某与他们联系生铁,装铁、运铁、货款的结算也是段某某出面,故对被告程某某的该抗辩不能采信。另一方面,程某某在书面答辩中对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货物数量、价格、货款的计算,以及欠货款的数额均没有提出抗辩,故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1、2、4所证明的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和双方交易生铁的数量、价格和所欠货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仰某某与程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仅凭证人曹勇的推测,由此认为仰某某与程某某是合伙关系确属迁强,故对证人曹勇认为仰某某与程某某系合伙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没有经过质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仰某某提交的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08)南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判决,原则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也是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现象,所以应当结合各方面的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实事求是地确认现被茶陵县人民法院扣押的这批生铁的实际所有权人。

根据原告段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程某某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当庭答辩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采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程某某自2007年开始即在茶陵做生铁生意,期间认识了原告段某某和段某环夫妇。2007年下半年,双方建立供销生铁的业务往来,口头约定,根据程某某的需要,由段某某在茶陵组织生铁货源提供给被告程某某,价格随行就市,由程某某先预付部分货款,货到茶陵县火车站过磅后,按结算的款额全部付清,茶陵县内的运费由段某某负责,在火车站交货后的运费由程某某负责。2008年7月9日,应被告程某某的要求,原告段某某在段某光的炼铁厂拖了两卡车计39.75吨生铁到茶陵火车站交付给被告程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每吨3710元,计货款x.5元。程某某于2008年7月8日预付了x元,7月9日又支付了1万元,合计x元,尚欠x.5元,程某某承诺过几天付清,出于对程某某的信任,段某某没有要其出具欠条。该批生铁于7月11日在茶陵县火车站装车皮。因段某某交付给程某某的生铁只有39.75吨,尚不够装一个车皮,为此程某某又要段某某在攸县联系了20吨质量差的生铁。混杂在一起,凑足60吨,装好一个车皮。2008年7月13日,程某某又找到段某某,说他又申请到了一个车皮,要段某某尽快组织二车生铁送到茶陵火车站,并说给他点面子,先送铁,待这批生铁装上车皮后,连同上次所欠的货款一并付清款项,每吨价3730元。段某某信以为真,立即到段某光炼铁厂和尹小苟炼铁厂联系生铁,要段某光和尹小苟尽快各送一车生铁到茶陵火车站,货款在7月14日装车皮后支付。段某光和尹小苟亦按段某某的要求立即准备生铁,并连夜装车,于13日午夜时分送到茶陵火车站,交给了在火车站等候的段某某和程某某。经过磅,段某光一车铁重22.43吨,尹小苟一车24.7吨,交接完毕后,程某某要段某某和段某光、尹小苟先回家,14日上午到火车站来拿钱。段某某等人离开后,程某某随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卡车和铲车将大部分生铁运走。7月14日上午段某某和段某光、尹小苟到火车站找程某某时,发现大部分生铁已经不见,立即打电话找程某某,程某某接电话告诉段某某,生铁他已用卡车运走,他人也离开了茶陵,货款以后再付。段某某发现上当,非常着急,立即雇车追赶程某某,但未能追到。回来后,段某某即以诈骗向茶陵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初步调查,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告知段某某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后,对茶陵火车站程某某装残留的生铁,段某某邀请茶陵火车站铁路派出所的民警监证过磅,重量为6.03吨,由段某光拖回。被告程某某实际拖走生铁41.1吨,计货款x元,加上7月9日所欠的x.5元,合计欠货款x.5元。另经段某某查询,发现7月9日送给程某某的生铁,于7月11日装车皮后因超重,该车皮尚未启运,还在茶陵火车站。为挽回损失,段某某立即召集人员,将该车皮上的生铁卸下拖走。茶陵火车站发现后,立即以货物被盗向南昌铁路局公安处报案,铁路公安部门立即派员侦查,后在段某某处追回了生铁58.27吨,并分别查封在茶陵火车站派出所院内和茶陵公寓院内。

另查明,被告仰某某亦系安徽省人,在茶陵做木材生意多年,在茶陵火车站有自己租用的货场,因仰某某经常通过铁路运输发货,故与茶陵火车站的工作人员较熟。程某某到茶陵后,二人因同乡关系而相识,即而成为朋友。7月11日这个装生铁的车皮是以仰某某的名义申报的计划,办理的托运手续,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仰某某,运输目的地为马鞍山火车站,收货人为胡国平,运费是程某某用现金交纳的,组织装车的也是程某某。该车皮上的生铁被段某某拉走后,仰某某以货物所有人的身份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对南昌铁路局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承运人南昌铁路局因货物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在该案的审理中,南昌铁路局答辩认为,该车皮生铁的实际托运人为程某某,是程某某以仰某某的名义办理的托运手续。生铁被铁路公安部门追回后,铁路局多方联系仰某某,希望其前来茶陵火车站处理此事,但因仰某某始终不愿露面而未果,故要求法院驳回仰某某的诉讼请求。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铁路运输合同中,货票上记载的内容是确认合同内容的重要依据,既然货票上记载的托运人为仰某某,就应认定仰某某为该货物的所有权人,南昌铁路局关于实际托运人为程某某的抗辩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故没有采信。鉴于生铁已追回58.29吨,只短少了1.71吨,故于2009年7月24日判决南昌铁路局赔偿仰某某1.71吨生铁款和运杂费2483.95元,驳回了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7月9日,南昌铁路公安处将查封的生铁58.29吨发还给了茶陵火车站。茶陵火车站货运室因联系不到仰某某,为此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8月5日两次发电报给马鞍山火车站货运室,要求联系收货人胡国平转告仰某某,尽快前来茶陵火车站办理生铁移交手续,仰某某接到电报后至今仍没有音讯。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段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了扣押该批生铁的裁定,考虑到当时茶陵火车站正在与仰某某联系,等待仰某某的答复,但仰某某却一直没有任何消息,故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才对该批生铁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段某某与程某某尽管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买卖生铁的数量、价格、总货款、已付货款、尚欠货款已经明确,被告程某某既没有在答辩中对原告所述事实提出异议和抗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即使有偏差,亦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不利后果。故段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生铁被程某某运走以后,原告为追回生铁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是难免的,但因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事实,本院亦难以确认,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仰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判令仰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仰某某争议的已被茶陵县人民法院扣押的58.29吨生铁的所有权问题,尽管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08)南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托运人仰某某为该案中的接受赔偿人,但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也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现象,故应慎重对待。本院经对各方证据全面审查分析认为,该批生铁的实际所有权人应认定为程某某。其理由一是程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在段某某处购买了生铁运到了茶陵火车站货场,茶陵火车站于7月11日装了一个车皮的生铁;二是7月11日这个车皮尽管是以仰某某的名义申报的计划,但运费是程某某交纳的,且在装车时只有程某某在场并组织装的车;三是段某某所拖的正是7月11日所装的这个车皮上的铁;四是南昌铁路X路运输法院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案的抗辩中,根据办理托运手续中的一些情况,亦认为该批生铁的所有权人为程某某;五是仰某某在与南昌铁路局的诉讼中,多次强调不能确认铁路公安处追回的生铁就是自己灭失的生铁;六是在本案审理中,仰某某说不清,也没有证据证明7月11日托运的生铁的来源;七是铁路公安处将该批生铁发还给茶陵火车站后,茶陵火车站曾两次电报催促仰某某前来领取生铁,而仰某某收到电报后仍置之不理,不符合真正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的对待处理之常情。根据上述理由,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为受害人挽回损失,应认定程某某为该批生铁的实际所有权人。如果仰某某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批生铁拥有所有权,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另外,被告程某某尽管在提交答辩状时附带提交了一张段某环写的借条复印件,但即使借款是事实,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程某某如果要主张权利,只能另行对段某环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支付所欠生铁款x.5元给原告段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本案诉讼费4348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云房

审判员陈强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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