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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武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武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事先花4400余元购买160余斤废旧铜线并在本地史XX处租来一辆黑色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并私自改装,之后以支付工资方式雇佣被告人李某乙、武某某、曾凡晴(另案处理),李某甲预谋用换铜的手法沿公路对沿途废旧收购门市部实施诈骗。李某甲对具体实施诈骗的手段进行教授并对诈骗过程中每人任务进行分工。

1、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武某某、曾凡晴驾车从湖北省孝昌县X镇X路流窜至河南省邓州市,10月9日该四人在半路途中地里装好一袋沙土并在袋口以铜丝伪装封口,上午11时许李某甲选择对淅川县X镇X街开电焊铺的葛XX实施诈骗。李某甲扮货主与葛XX验货谈价假装同意出售,遂后李某甲、李某乙协助葛XX将散放在汽车后备箱内的废铜线用事先准备好的黄某肥料包装袋(未使用过)装好并用葛XX的磅称重,之后李某甲找借口不卖,同李某乙再把装好铜线的袋子抬回后备箱,在车内的被告人曾凡晴快速将放在后排座上外包装相同的用铜丝线伪装封口的砂土袋子与装铜线的袋子对换,李某甲再找借口同意卖货与被告人李某乙将土袋子抬下车,骗取了葛x元现金后,四人驾车逃离。

2、2010年10月11日该四人窜至湖北省郧西县X镇X村用同样手法骗取收废品的刘XX现金5280元。

3、2010年10月15日该四人又窜至湖北省郧县X镇棉纺厂三叉路口作案,骗取李XX现金3250元。

4、2010年10月21日李某甲、李某乙、武某某再次自孝昌县出发途径郧县、西峡县,于10月24日上午流窜至西簧乡X路徐XX废品收购门市部,准备采用同样手段实施诈骗,因徐XX已于10月11日被另外一个团伙采用同样手法骗走3800元,被徐XX识破并报警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x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周XX、葛XX、刘XX等人陈述,另有证人罗XX、王XX、贺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在逃人员信息、辨认笔录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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