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茶陵县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茶陵县总工会因与被告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我工会与刘某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刘某乙承租了我单位职工学校综合楼用于经营。刘某乙按合同交纳了第一期租金后,即以种种理由推托交纳租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责令刘某乙补交所欠的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拖欠租金主要是经营不景气所致,请原告予以谅解,同时希望能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茶陵县总工会与被告刘某乙经协商签订了《职工学校综合楼房屋租赁合同》,刘某乙承租了总工会职工学校综合楼的二、三层用于经营。刘某乙按合约定向总工会交纳了第一期租金。后因经营不景气,刘某乙则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第二期租金,总工会为此多次找刘某乙催收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解除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某乙负责为总工会就原租的房屋联系新的承租人,并于2009年3月26日前与总工会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否则刘某乙必须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原租赁的房屋腾空交还给总工会。在此前提下,总工会不要求刘某乙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且不追究刘某乙的违约责任。如刘某乙违反上述约定,则必须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后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茶陵县总工会。
二、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茶陵县总工会自愿承担。但如刘某乙没有履行上述约定,1000元诉讼费则由刘某乙承担。
双方同意在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云房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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