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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2004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3月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下女儿张载希。婚后,被告长期赌博,不听原告劝阻,两人感情发生裂痕,并经常打架,且被告为筹集赌资,将家中一切值钱的财物都卖掉,至此欠下了不少赌债。无奈之下,原告随被告到广东打工,希望被告能就此改过自新,然而被告不但不戒赌,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向原告要钱进行赌博,原告不允许,被告即持刀威胁,其父母对此行为也不加劝阻反而纵容其行为。原告深感在这样的家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将女儿交给自己的父母带养,自己于2007年12月份离家到上海谋求母女生活费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丈夫、父亲之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此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不愿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若陈某某坚持离婚,其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某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相识,2004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陈某某生一女孩,取名张载希。婚后,陈某某认为张某赌博且不听劝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2008年4月,双方又因张某打牌的事发生争执,陈某某认为无法与张某共同生活下去,遂与张某分居。后陈某某将婚生女张载希托付给其父母带养,独自前往上海打工至今。2009年2月23日,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有争吵,但经庭审查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包容,相互尊重,张某能改正不良嗜好,认真担负起维护家庭和养育子女的责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陈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晓憨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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