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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3月3日、3月23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没有责任心,再加上其重男轻女思想,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致使两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原告因家庭琐事常遭被告暴力殴打。非但如此,被告将原告和家人当成其赚钱的工具,常找借口向原告及家人索要钱财。2008年11月,因超生儿子要交罚款,被告在原告处无法弄到钱后,即到原告弟弟处敲诈了1000元钱。2009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拿钱,原告没钱给,被告就将原告往死里打,并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原告本人及家人因被告的暴力行为常生活在恐惧当中。夫妻之间早就毫无感情可言,为了保全性命,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大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及婚生子上户口应征缴的社会抚养费用;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张。用以证明谭某甲与李某某于1999年9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的事实。二、茶陵县公安局下东中心派出所对谭某甲、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18日,李某某与谭某甲为超生小孩缴纳计划生育违约金之事发生争执,李某某对谭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三、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18日,李某某与谭某甲发生争执时,李某某将谭某甲打成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之兄谭某祥、原告之弟谭某回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脾气暴躁;平时好吃懒做;要原告去赚钱;缺乏家庭责任心,没有抚养小孩;曾敲诈原告弟弟谭某回1000元人民币;双方有7000元债务,其中3000元用于缴纳计划生育违约金,4000元用于装窑烧红砖的事实。五、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的执警回执一张及谭某甲的手机录音现场播放。用以证明被告带人到原告弟弟谭某回处敲诈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六、计划生育违约金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借款3000元为原告和被告缴纳计划生育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双方婚姻基础牢固。1997年农历正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以农村习俗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快三年的考验,于1999年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近10年的夫妻生活中生下三个儿女,全家大小喜笑颜开。二、被告能与原告和谐相处,对家务和工作有商有量。结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偶然吵嘴打架,但不是原则问题,双方能谅解。三、双方改正各自缺点,和好有望。对于各自的缺点,只要双方多作自我批评,一定能改正缺点。四、原告诉称的内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使三个小孩健康成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茶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好、生育三个小孩的事实。二、茶陵县X乡X村月坪组李某苟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前经过了解结婚,婚后夫妻生活和睦,生有二女一男的事实。三、被告代理人对李某祥、李某奴、李某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感情好,家庭和睦,生有二女一男;双方打工挣钱;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打架是正常现象,2009年元月18日是为缴纳计划生育违约金之事吵嘴打架;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和好有望的事实。四、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荣发五金厂的工卡及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一起租房,被告2008年11月21日在上班,并未到原告弟弟处敲诈钱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谭某甲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之兄、弟反映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报警回执没有证实被告向原告弟弟敲诈的事实,手机录音听不清楚,不予认可;对结婚证、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原告谭某甲对被告李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内容有自相矛盾之处,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而恰恰证明了双方感情不好;工卡来源不清楚,是假的。

经庭审调查,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之兄、弟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与原告其他证据所证实的情况相一致,可予采信。执警回执及手机录音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弟弟敲诈1000元钱的事实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卡可证实被告的出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理人对李某祥、李某奴、李某明的调查笔录及李某苟的证明无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茶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证实双方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与双方陈述的一致,可予采信;但原告对其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好的情况有异议,与双方陈述的不一致,在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

1998年底,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16日双方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8月9日,谭某甲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萃。2000年农历12月27日,双方举行了婚礼。2007年2月18日,谭某甲生下次女李某琪。2008年10月1日,谭某甲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辉。2001年农历正月17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打架。婚后,双方为了生计,先后外出打工。2005年起,双方到深圳市打工。李某某月工资1800元左右,谭某甲月工资1000-2000元不等。2008年10月,谭某甲生下婚生子李某辉后,双方常为带养小孩及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11日,谭某甲父母替谭某甲和李某某向茶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代交了3000元计划生育违约金。2008年12月2日,李某某从深圳市回家看望谭某甲及小孩,为开门的事,双方发生激烈争执,李某某与谭某甲父亲也发生激烈争执。2009年元月18日(农历2008年12月28日),李某某要谭某甲拿出钱去乡政府缴纳计划生育违约金,谭某甲称没有钱,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将谭某甲打伤,经鉴定,谭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谭某甲随后带着尚在哺乳期的婚生子李某辉回到谭某甲娘家生活,与李某某分居至今。2009年2月11日,谭某甲以其生活在恐惧当中,夫妻之间早已毫无感情可言,为保全性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甲在举行婚礼时添置的财产有:一套组合家具、三张床(席梦思床、高低床、圆柱床)、四套被盖、一台21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红木家具(含茶几)、三张桌子(饭桌、四方桌、圆桌)和一张桌面。举行婚礼时,李某某送了7000元彩礼给谭某甲。另双方以李某某的名义在茶陵县X乡X村月坪组申报了一栋两厢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陈述自己几年的打工收入均交给了谭某甲,谭某甲处有不小数额的存款。而谭某甲述说,李某某的务工均由其自己掌管,并未交给谭某甲,谭某甲自己的收入均已经用于家庭开支及还债,现无存款。为查实谭某甲是否有存款的问题,本院接受李某某的申请,专程到深圳市等有关银行进行查询,但未能查出谭某甲现在拥有大额存款的事实。大婚生女李某萃现随李某某与李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在茶陵县X乡读小学。二婚生女李某琪现随谭某甲与谭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婚生子李某辉尚在哺乳期,现由谭某甲带养。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李某某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打架,李某某甚至与谭某甲父母也发生争执,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尤其严重的是在第三个小孩出生后,为缴纳计划生育违约金之事,双方发生激烈争执,李某某对谭某甲大打出手,将谭某甲打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应认定为实施家庭暴力,亦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谭某甲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谭某甲坚决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主持双方协商调解过程中,李某某同意有条件地协商离婚,要求双方算好家庭经济帐。双方离婚后,大婚生女李某萃由李某某抚养为宜;二婚生女李某琪尚幼,由谭某甲抚养为宜;婚生子李某辉尚在哺育期,在哺育期内宜由谭某甲抚养照顾,在李某辉哺育期满后,可由李某某抚养。离婚后,双方都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双方举行婚礼时,谭某甲领取了李某某的礼金,其添置的财产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双方各自都有一定的打工收入,李某某称其本人的收入和谭某甲的收入都在谭某甲处,谭某甲则只认可有其本人的打工收入,其收入都已用于家庭开支及还债,现没有存款。故李某某认为其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了谭某甲,谭某甲处有不小数额的存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日后如李某某有确切证据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甲拥有存款,可另行起诉分割。已办审批手续的在茶陵县X乡X村月坪组的一栋两厢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可归李某某使用。谭某甲父母替谭某甲和李某某向茶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代交的计划生育违约金3000元应视为谭某甲与李某某的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谭某甲(莲)与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萃随李某某生活,由李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李某琪随谭某甲生活,由谭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李某辉在二周岁内由谭某甲抚养,李某辉满二周岁后,由李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双方都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

三、双方举行婚礼时,谭某甲添置的财产中,一套组合家具、一张席梦思床、二套被盖、一台21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张饭桌、一张圆桌归谭某甲所有;一张高低床、一张圆柱床、二套被盖、一套红木家具(含茶几)、一张四方桌和一张桌面归李某某所有。

四、已办审批手续的在茶陵县X乡X村月坪组的一栋两厢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归李某某使用。

五、谭某甲父母替谭某甲和李某某向茶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代交的计划生育违约金3000元,系共同债务,由谭某甲、李某某各自偿还1500元给谭某甲父母。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原告谭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晓憨

二○○九年四月一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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