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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业主,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乐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9月份至2006年12月17日,原、被告以及刘某云、林发海等四人合伙开办了茶陵发达砖厂,为少缴费用,将之登记为原告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后合伙人之间因闹矛盾,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茶陵发达砖厂股东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和刘某云、林发海等三人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某,一切债权债务由刘某保负责,此后原告等三人退出了合伙。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但被告未予变更,仍于2007年11月1日持原执照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年检,其后,被告又将该厂转让给了他人。2008年7月21日,发达砖厂债权人邓剑平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周某某及实际经营者承担该厂2007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的x元货款的付款责任。2008年11月25日,法院作出(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系登记业主为由,判决原告承担对邓剑平x元货款的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132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约定由被告承担,且该x元业务是在原告退出经营之后发生的,更是与原告无关,付款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而为原告带来诉讼之累,应当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涉诉所导致的误工费1000元,律师费400元,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在该案中因其是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承担了退伙后原合伙人刘某某应承的责任;二、“茶陵发达砖厂股东内部转让协议书”以证明2006年12月17日原告周某某和合伙人刘某(艾)云、林发海将其在茶陵发达砖厂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刘某某,该砖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刘某某一人负责;三、原告代理人调查合伙人刘某云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四人投资合伙的时间,该砖厂转让的时间,并在签订转让协议之日,原告周某某将厂部的公章,执照证件和有关票据都交给了刘某某的事实。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我已于2007年7月10日又将该砖厂转让给林发海经营。

被告对其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一、“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其已于2007年7月10日将与林发海共同投资以下东齐心发达机砖厂转让给林发海一人经营的事实;二、2008年7月16日株洲日报中刊登的声明“湖南省茶陵县广福红砖厂采矿许可证正副本遗失声明作废”。以证明原告周某某没有将发达砖厂的经营许可证交给被告本人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本人将砖厂转让给林发海经营后,林发海仍以原告周某某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的事情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1、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是否是与林发海所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2、该协议书是被告刘某某与林发海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提出,登报的公告内容是“广福”红砖厂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遗失,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将发达砖厂的经营许可证交给被告刘某某。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均提出了异议,从证据1看,刘某某与林发海2007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一事实,该协议书应视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张顺泉所经营的茶陵县广福红砖厂采矿许可证正副遗失公告,与原告以其名义注册登记的厂名不相符,所遗失证件也与茶陵发达砖厂的经营许可许不相符,完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成立:

2005年9月份期间,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和刘某云(刘某某内兄)、林发海等四人合伙开办一砖厂,为节省费用,便以原告周某某个人的名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个体工商户。后在经营期间,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便协商决定将发达砖厂转让给被告刘某某一人经营2006年12月17日,四合伙人签订一份《茶陵发达砖厂股东内部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周某某、刘某云、林发海三人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某某一个人,退股三人除退回全部投资款外,另外每人分利二万元,帐目由刘某某接管,不作清算,一切债权债务由刘某某一人负责;签字前,公章所产生的后果由周某某负责,签字后,刘某某接管所产生的后果由刘某某负责”。当日,原告周某某将砖厂的公章、营业执照及有关的票据、证书等都交给了被告刘某某,并告知刘某某把营业执照到工商部门办理业主变更登记。2007年期间,邓剑平陆续向发达砖厂销售灰煤,该砖厂接受了邓剑平的灰煤后,开具了入库通知单,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给邓剑平,尚余货款x元没有支付。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发达砖厂营业执照经过了工商年检,并未进行变更。2008年4月,张顺泉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发达砖厂的经营权,营业执照仍是原告周某某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2008年7月21日,邓剑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张顺泉支付尚欠的煤款x元,但在庭审中,张顺泉提出,其本人是在2008年4月以后才经营该砖厂的,对邓剑平与发达砖厂以前形成的买卖关系不知情。2008年11月25日,本院以周某某系茶陵发达砖厂营业执照的登记业主,依法应当承担该砖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周某某支付货款x元给邓剑平,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3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达砖厂”登记的业主,周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实际责任人追偿而引起的纠纷。原告周某某在合伙共同经营发达砖厂期间,以个人的名义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于2006年12月17日,其合伙组织将该砖厂转让给被告刘某某一人经营,转让后,被告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业主变更登记,后在经营期间拖欠邓剑平的煤款一直不支付。权利人邓剑平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周某某为诉讼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2008年11月25日,依法判决由原登记业主周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因此,现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实际经营者被告刘某某承担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涉诉而导致的误工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是为了便于自己诉讼,并且也未提交已收取费用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在合伙期间,明知是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该砖厂转让后,不督促被告刘某某进行变更登记,导致纠纷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该二项请示,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其在实际经营茶陵发达砖厂期间所欠邓剑平货款x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在与邓剑平诉讼案件中所承担的诉讼费1321元给周某某。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涉诉的误工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乐萍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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