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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张某、李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辉民初字第1207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我在小官庄村与被告相并相邻盖了三间一层房,被告以我盖的房高为由经常到我家寻衅滋事。2002年8月3日我被迫与被告签订议书一份,支付被告经济损失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返还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应比我们低10公分,而实际却没有低10公分。原告盖好后,我发现了和原告说,原告说给我们复渣,我不同意,原告就去我人说和,同意给我们3000元。故我们没有胁迫原告签协议,不同意返还其3000元,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其它损失款和精神损失费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2年8月3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其给被告张某3000元;2、户某、任新顺共同出具书面证言一份;3、李某山书面证言一份;4、张某杰书面证言一份;原告据证据2-6证明协议签订前被告曾一直不断寻衅滋事,协议签订是为了息事宁人,被迫与被告所签,所签协议违背公平原则,应当撤销。原告据此认定其主张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张某林当庭证言一份,被告据此证据认为协议应当有效,协议签订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未胁迫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6均提异议,异议为该几份证人证言不真实,是捏造的,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6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异议为张某林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原告所提异议与原告所述签订协议过程相矛盾,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原告与被告相并相邻盖了三间一层房,原告的房盖好后被告总以原告的房地基高出村委规定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多次找村干部张某林调解此事未果。2002年8月3日原告为了避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拿出3000元找到中人张某林调解此事。当日通过张某林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原告孟某愿以3000元的赔偿了结此事,款付后,两家永不相争。”2002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3000元;2、要求赔偿房盖好后不能居住的损失款和精神损失费4000元。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签订是由原告找到中人与被告签订的,表明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受胁迫,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为有效协议。另原告所称被告胁迫签订协议仅以几份证言作证,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故原告称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协议无效,理由不足。为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民事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其它支出费用210元,合计49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中林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冯芳

二○○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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