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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乐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限两个月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不讲信用,多次推诿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其借款x元及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成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期间,被告与他人合伙承揽了茶陵县世纪星实验学校的灯具装饰业务,因资金某转困难,于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当日,原告在支付借款x元时,直接从该款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限为两个月。两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便以资金某难推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实际支付的借款8000元偿还,但提出被告应从限期还款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支付x元借款时,直接从该借款中先行扣除了二个月的高额利息2000元,虽然被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据,但依照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实际的借款予以偿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也自愿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对该一事实予以确认,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8000元给原告赵某某,并从2007年8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7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某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乐萍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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