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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彭某某、张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一中干部,住(略)。

被告彭某某(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云阳中学教师,系张某丁之妻,住址同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在上海市就学,系张某丁、彭某某之子。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彭某某、张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某房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军、被告张某丁、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委托其父母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2年11月3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三被告将座落在城关镇X组(人形窝)的一栋二厢二层的房屋以x元出卖给了三原告,三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后,三被告于2003年3月将房屋交付给三原告居住至今。并同时移交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用电、用水等有关证件。但后来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三被告却以多种借口拒绝协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协助三原告办理土地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三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双方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以及双方在房屋买卖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

2、三被告移交给三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用电、用水证件,用以证明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三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

在质证中,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合同时张某戊并不在场,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张某戊的名字是事后在原告方的协迫之下补签的,该合同应属无效。

三被告辩称,200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方一次性支付了x元购房款,2003年3月原告谭某甲搬入居住是事实,但张某戊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协商卖房时他不在场,也没有在契约上签字,后来在原告谭某丙的协迫下,张某戊才在契约上补签了字,故该契约应为无效,其次,契约中的购房款并不包括7千余元的水、电安装费,三原告事后拒绝支付该项费用,是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其三、三被告为了在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伪造张某戊的“委托书”是违法的。签于以上三方面的事实,被告方要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房屋和购房款互相返还。

被告方提交了原告谭某丙伪造的一份张某戊的“委托书”和谭某丙于2003年4月14日写给被告彭某某的一张“保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谭某丙弄虚作假,损害张某戊合法权益的事实。

在质证中,原告谭某丙对被告提交的上列二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戊的身份证是彭某某提供的,因当时张某戊不在茶陵,只好在被告方愿意提供张某戊身份证的前提下,为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得已而为之,并没有其他恶意,因后来,被告方的干预,过房手续仍没有办成。被告方以此为借口来否定双方所签契约的效力是无理的。

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被告方没有异议,尽管因当时张某戊在外地,没有参与协商,也没有在契约上签字,但在张某戊回家后,在契约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应视为张某戊对父母出卖房屋行为的追认,被告方认为系原告方协迫张某戊签的名,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契约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原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用电、用水证,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就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方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没有其他恶意,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故对被告方认为原告弄虚作假,损害张某戊合法权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本案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2年11月3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方将座落在茶陵县X镇X街人形窝房产证号为“茶房私字x号”的一栋二厢二层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方,合同还约定,购房款一次付清,原告方付清房款后,被告方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水、电、有线电视使用证移交给原告方,房屋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方自负。因当时张某戊在上海读书,没有参与协商,亦没有在契约上签字。但在当年春节前,张某戊回家后,原告谭某丙拿着契约到被告家,张某戊在契约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在原告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后,被告方亦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用电,用水的证件移交给了原告方。2003年3月,被告方搬出了该房屋,原告谭某甲即搬入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后来,在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方提出原定的购房款中不包括水电安装费在内,要求对这些费用重新协商,由原告方另行支付,原告方不同意,为此引发争议。因被告拒绝协助,致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故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尽快协助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方认为,该房屋系张某丁、彭某某、张某戊共有,协商买卖该房屋时,张某戊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后来张某戊是在受到原告方胁迫才补签了字,原购房款中不包括水、电安装费,需要另行协商且原告伪造张某戊的委托书,损害了张某戊的合法权益,因而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双方互相返还房屋和购房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于2002年11月3日经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方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后,被告方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方使用多年。被告方应按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积极协助原告方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因被告方拒绝协助,而引发争议,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张某戊当时没有在契约上签字,但后来履行了补签手续,被告认为张某戊受到原告方胁迫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应认定张某戊对张某丁、彭某某就该房屋处分行为的追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水电安装费是否包括在购房款之中,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内容和一般的交易习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购房款内,原告谭某丙虚构了一份张某戊的“委托书”是事实,但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其他恶意,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要求确认买卖契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彭某某、张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办理房产证号为“茶房私字第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如三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三原告可凭被告移交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自行在土地和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137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某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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