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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以下简称茶陵农行)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人代表:林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以下简称茶陵农行)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谭雪琴于2006年11月10日到本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金额为x元,由被告刘某某为其保证担保。2007年2月28日谭雪琴共透支现金x元,经我行催收后仍不及时还款,现已欠本息合计x元.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协议》,持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偿债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谭雪琴透支的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2月28日至2009年8月11日的利息89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证明2006年11月10日谭雪琴向茶陵农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被告刘某某作为谭雪琴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证明茶陵农行与刘某某签订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茶陵农行向谭雪琴发放金穗信用卡,被告刘某某对谭雪琴使用该卡及按时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提交谭雪琴及刘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茶陵农行起诉的被告身份的真实性。

4、提交被告刘某某向茶陵农行提交的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刘某某具有担保能力,其为谭雪琴担保系自愿行为。

5、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证明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的使用权人及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逾期还款的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6、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信用卡担保人催收通知书,证明谭雪琴使用x卡逾期未还款后,茶陵农行向谭雪琴及刘某某催讨借款。

7、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关于(准贷记卡)借款人透支分析表,证明谭雪琴所用的金穗信用卡号为x,在2007年2月28日,谭雪琴用此卡透支金额为x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利息从2007年2月28日至2009年8月11日共计8930元。

8、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表,证明谭雪琴使用的x卡在2007年2月28日透支金额x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被告方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谭雪琴于2006年11月10日向茶陵农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请求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并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作为谭雪琴的担保人,并提交个人身份和收入证明,在申请表上写明个人的详细资料及签名。2006年12月26日原告茶陵农行与谭雪琴、担保人被告刘某某共同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签名确认信用卡合同、担保合同成立,约定原告向谭雪琴发放金穗信用卡,谭雪琴使用该卡消费或透支现金,并在60日内及时还款,被告对谭雪琴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谭雪琴在领取原告方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卡号为x)后使用,没有按时偿还透支的现金,至今尚有透支的金额本金x元及利息未偿还。2007年5月8日原告方向被告发出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信用卡担保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及时还清谭雪琴使用金穗信用卡所透支的本金x元及利息。而被告至今仍没有自动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谭雪琴透支的金额,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谭雪琴透支的借款本金x元及本金偿清时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逾期还款的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上担保人栏中签名,是确认了自己对谭雪琴使用金穗信用卡产生的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对谭雪琴用金穗信用卡透支的本金x元及利息8930元应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偿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谭雪琴行使追偿权。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被告承担的是一种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自由选择持卡人或担保人作为被告起诉。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系双方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930元(利息从2007年2月28日到2009年8月11日,后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数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曹学明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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