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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与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上经初字第207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上经初字第X号

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驻马店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工程师。

被告周某,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系上蔡县人事劳动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驻马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丽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刘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诉称,1999年12月23日,我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与周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某将其位于上蔡县X路北侧的御园饭店工程交于我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0年元月1日,竣工日期是2000年6月1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约施工。2000年6月3日,工程竣工,交付给周某,周某同年9月份开始营业。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总价款为(略)元。到2000年12月28日止,周某付款(略)元,扣除其他杂项后,周某欠款(略)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略)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方减少请求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某材料:

证某一、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材料4份,证某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因撤地设市,其名称已变更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

证某二、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五分公司与周某于1999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某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价格420元/平方米,建设面积约1330平方米,最后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证某三、原告方记帐的帐页3页,证某总价款为(略)元(包括桥7000元),现已付款(略)元(包括周某国在周某处拿款(略)元)。

证某四、原告方工地负责人刘某某与雷大举于2000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安装铝合金门窗玻璃合同书及雷大举出具的收款条,证某剩余工程量中的铝合金门窗等原告方已付款5000元。

证某五、周某与李明选于2000年4月22日签订的给排水某装合同书及李明选出具的收款条,证某剩余工程量中的给排水某装工程总价款为(略)元,原告方已付款(略)元。

证某六、剩余工程量项目及价款,证某所有的剩余工程量总计款为(略)元。

被告周某辩称:1.与我签订合同的是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五分公司,而现在提起诉讼的是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如原告方不能证某二者是同一单位及五分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我们商定的工程总造价是(略).8元,而原告称是(略)元是不属实的。后通过几次付款及减去我代付的下余工程量价款,我给原告方出具了一份(略)元的欠条,现原告方起诉称欠款(略)元,显属虚编工程价款,以达到多得不义之财的目的,对此法院应不予支持。3.我在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后,又向其付款6300元,应从欠款中减去,另外,合同中估算的建筑面积比实际面积多69.8平方米,折款(略)元,此款也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综上,我实际欠工程款为(略)多元。4.依双方协议约定,我向其付清欠款的时间是3年之内,截止至2003年年底,现期限未届满,原告提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周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某材料:

证某一、2000年3月23日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某双方所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略).8元,以及付款办法。

证某二、周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页,房产证某为(略),证某原告所建房屋建筑面积实为1330.79平方米。

证某三、刘某某于2000年7月10日所打的收条,证某周某已付工程款(略)元。

证某四、刘某某于2002年5月31日出具的收条,证某周某当日付工程款6300元。

证某五、下余工程量垫付款证某11份。分别为:1.给排水某装合同及李明选证某,总价款(略)元;2.申文华证某收到周某付大沙、石子款1480元;3.雷大举证某装铝合金门窗及一楼玻璃门计款(略)元;4.2000年8月18日发票一份,证某周某购门锁等用款1579元;5.庞志轩出具的收条证某周某付御园宾馆58个门油漆款5800元;6.冯得义出具的收条证某周某付御园宾馆焊接不锈钢栏杆款3300元;7.张国威出具的收条,证某周某付电料款(略)元;8.商毛出具收条,证某周某付电力安装费7600元;9.张毛出具的收条证某周某付电费7500元;10.周某市恒达门板厂出具收条证某收到机制实心门款3850元;11.庞文良出具的收条,证某收到周某付钢化墙涂料款9000元。

证某六、2000年7月27日发票一张,证某安装三联、二联洁具共计款3750元。

证某七、住宿发票及就餐发票共三份,证某原告方工地负责人刘某某在周某处住宿及就餐共花费5900元。

证某八、刘某奎、刘某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某原告方的人员在周某处借现金1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某发表质证某见如下:

被告周某对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所举的证某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某一提出公司的名称虽已变更,但签合同时加盖的是“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五分公司”的印章,对“五分公司”现在是否存在,是否具备法人要求原告方提供材料证某,原告方对此作出解释:“五分公司”现已不存在,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对证某三、证某六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某均系原告方自己单方面所写,不能作为证某使用。

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所举的证某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某二所证某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建筑面积应以双方所签补充合同上计算的面积为准。对证某五中(1)、(2)、(3)、(6)、(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1)和(3)所证某的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已付给李明选(略)元,付给雷大举5000元,故欠给排水某装款应为(略)元,欠铝合金门窗款应为(略)元,被告周某对原告的反驳证某予以认可。对证某五中(4)、(5)、(7)、(8)当庭提出异议,认为价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申请鉴定。但在庭后又向法庭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并对(4)、(5)、(7)、(8)所证某的数额予以认可。对证某五中的(9)、(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某六、七、八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质证某见,本院认为:1.原告所举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四、证某五,被告周某所举的证某一、证某四及证某五中的(2)、(6)、(11)均能够证某本案事实,其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所举的证某三、证某六,均系原告方单方所写,又没有其他证某相佐证,且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某,其证某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周某所举的证某二,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所证某的内容不足以否定其所举的证某一,故其证某力本院不予确认。其所举的证某五中的(1)、(3),原告方有异议,并举出证某四、证某五予以反驳,被告周某对反驳证某认可,故证某五中的(1)、(3)不予确认。原告方对证某五中的(4)、(5)、(7)、(8)提出异议,认为价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申请鉴定。但在庭后又向法庭表示放弃鉴定申请,认可了该四份证某所证某的数额,故对证某五中的(4)、(5)、(7)、(8)四份证某予以确认。证某五中的(9)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相关证某予以印证,该证某对本案无证某力。证某五中的(10)所载明的内容,收货付款人是周某市恒达门板厂,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某对本案亦无证某力。被告所举证某证某六、七、八,原告均提出异议,因在与李明选所签订的给排水某装合同上明确约定不包括“三联二联”,故对证某六本院不予确认。证某七、八没有其他证某相佐证,不能证某该二份证某与原告有关,故其证某力亦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1999年12月23日,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五分公司与周某经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330平方米,乙方(五分公司)负责施工,整栋楼的土建、水某、装饰、安装等全部工程所有项目......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0元......,开工日期2000年元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6月1日。......工程不经验收,任何一方不准提前动用。由此发生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谁动用谁负责。......如有不尽事宜,双方另外补充,其补充条文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五分公司即投入施工。2000年3月23日,五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与周某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一)御园饭店四层总建筑面积为1400.59平方米。(二)合同价款为1400.59×420=(略).8元。......(三)付款办法:1.四层主体完付20万元;2.装修付10万元;3.剩余款分期分批付(第一年付10万元,第二年付10万元,第三年全部付清)。甲方(周某)条件好时,可提前付给,不得有意拖欠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后,2000年7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周某共付工程款(略)元,刘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后周某又于2002年5月31日付工程款6300元。刘某某亦出具了收条。

御园饭店主体工程竣工后,对该饭店的水某安装及装饰工程,双方经口头协商,由被告周某负责垫支,从其应付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为履行合同,2000年3月31日,原告方工地负责人刘某某与雷大举签订了安装铝合金门窗、玻璃合同书,合同约定价格为140元/平方米,按实际计算,门按180元/平方米计算。后经计算,总价款为(略)元。原告方于2000年7月18日付款5000元,余款(略)元,系周某支付。2000年4月22日,周某又与李明选签订了给排水某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略)元,不包括三联二联。原告方于2000年7月18日付给李明选工程款(略)元。余款(略)元,系周某支付。

周某为完成剩余工程量,购买了大沙及石子,计款1480元,购门锁、门合页等用款1579元,为御园饭店的58个门油漆,用款5800元,为焊接不锈钢楼栏杆用款3300元,为该饭店电的安装,付电料款(略)元,付安装费7600元,买墙体钢化涂料用款9000元。

上述剩余工程周某共垫付工程款(略)元。

另认定,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系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二级企业,资质证某编号为B(略)。2001年5月8日,因撤地设市X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其注册号为(略)-1/2,资质等级为二级。

本院认为,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系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二级企业,其下属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五分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3)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分公司是否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公司法》已有明确规定,原告方对此无须举证。故被告方对此的辩称应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略).8元,而原告诉称工程总价款为(略)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某予以佐证,故被告周某对此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工程总价款(略).8元,予以确认。

关于实际建筑面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是双方对御园饭店工程实际丈量后确定的面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符合《合同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被告周某提供的房产证(证某二)上所载明的面积不足以推翻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面积的约定,故被告对此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根据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某三、证某四,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略)元,均出具有收条。即便是将被告所提供的证某五中所有的剩余工程量价款及其所提供的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中所称的费用等共计(略)元全部相加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余欠工程款数额与被告辩称的欠款数额(略)元也是不相符的,应是余欠(略).8元。故被告周某辩称的实际欠工程款4万多元与其所提供的证某不相印证,不予采信。

关于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年”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因双方在2000年3月23日的补充合同中仅约定剩余款“第一年付10万元,第二年付10万元,第三年全部付清”,但未约定“第一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方在同被告周某签订补充合同后,于同年6月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按通常习惯,应视“第一年”为完成工程任务的当年,也即为2000年。依次类推,“第三年”也即是指2002年。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2年9月4日,而本院最后一次开庭的时间是2003年元月16日,此时“第三年”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方可以要求实现自己的债权。被告周某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交予以佐证某证某,不予采信。

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的地下室及地板砖的质量问题,被告称双方已协商一致,因地下室及地板砖均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某予以佐证,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辩称应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给付下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工程总价款(略).8元,扣除已付款(略)元和周某垫付的剩余工程量价款(略)元,余款(略).8元,应由周某支付。故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周某给付拖欠工程款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延期付款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关于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原告要求从其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时,也即是从2002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给付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略).8元。

二、被告周某向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略).16元(已从2002年9月4日计算至2003年4月4日。2003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另计,履行时一并支付)。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5857元,诉讼费用400元,计款6257元,由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胡全政

审判员张耀宗

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桑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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