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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邓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泉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何某、邓某乙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龚某给付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16,010元。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邓某乙在征得其夫即原告何某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何某的名义(甲方)与被告龚某(乙方)签订一份《住房转让合同》,甲方将双牌城南市场南边住房一套卖给乙方。合同第1条约定:转让住房地点:位于城南市场南边,原甲方谢庚元建在李某林、李某权房屋上的第四层,住房三室一厅,另顶棚隔热层西北角一间,中间空棚为三户共晒衣服用。第2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决定,套房作价壹拾万捌仟元,今后不受房价变动的影响;第3条约定:房子签订协议后,由乙方付给甲方定金18,000元,其余90,000元待乙方办好房产证贷款后,定于2010年10月底一并付清,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永远营业使用;第5条约定:房屋转让从立合同之日起如一方反悔,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了二原告18,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被告无钱支付,并于2011年1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何某、邓某乙两夫妇购房款玖万元整(90,000元),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贰万,余下柒万定于3月底给清,立此为据。”2011年农历正月底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8,000元,下欠72,000元未付。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催收,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龚某于2011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二原告购房款人民币7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龚某在原已给付房款的基础上,再给付何某、邓某乙人民币3,000元,该款龚某于2012年1月15日前交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由民二庭转交何某、邓某乙;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何某、邓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何某、邓某乙负担;

三、如果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按原一审判决执行,另由龚某给付违约金3,000元;

四、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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