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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万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某某,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原审被告万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于2010年2月15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车辆及乘客损失的各项费用x.1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0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8日16时40分许,南阳时运运输公司、王某共同拥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王某林驾驶,行至淅川县X乡X路段时,与万某某驾驶的鄂x(临时牌照)东风天龙油罐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王某林及乘坐豫x大型普通客车人员王某杰、吴元华、芦建瑞、孙某志、孙某、刘梅、陈会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豫x大型普通客车人员王某杰、吴元华、芦建瑞、孙某志、孙某、刘梅、陈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客车受伤人员均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南阳时运运输公司与车乘受伤人员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付达成协议,分别赔偿王某林x.71元(其中医疗费x.21元)、芦建瑞x.19元(其中医疗费x.19元)、孙某志4888.18元(其中医疗费2888.18元)、孙某2000元(其中医疗费1043.61元)、刘梅x.40元(其中医疗费x.40元)、陈会6663.45元(其中医疗费4663.45元),王某杰赔偿经另案调解,赔付各种费用x.41元,以上合计对车乘受伤人员赔付x.46元。豫x客车经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核损后,支付汽车修理费x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万某某所驾驶的鄂x在十堰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车辆驾驶员王某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则万某某应当对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万某某车辆在十堰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十堰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对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万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共向豫x车辆乘受伤人员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x.46元,有医疗费票据、赔付协议等证据佐证,应予以采信;豫x车辆损失x元,有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核损清单及安驰汽修厂收据证明,予以采信,车辆施救费2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亦属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的车辆损失,上述损失合计x.46元,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主张x.19元,应确定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的损害总额为x.19元。该损失根据前述赔偿顺序,十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x元,剩余损失x.19元,万某某应按其承担的30%民事责任,赔偿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x.16元,剩余部分x.03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人民币x元;2、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人民币x.16元;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人民币x.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50元,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负担3965元,万某某负担197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的答辩意见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明确提出答辩意见,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王某共同拥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王某林驾驶,在营运过程中与原审被告万某某驾驶的油罐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次要责任,大型普通客车的多名乘坐人无责任。故该事故的责任人应对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按照各自的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万某某所驾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所拥有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本案案情,严格依照法律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也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限额。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要求分项减少理赔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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