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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被告言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曾某名曾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言,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曾某诉被告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言、被告言某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言某儿。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6月原告怀孕以后,被告开始对原告态度冷淡,经原告查证才发现被告与一名女性来往密切。为此,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后双方几乎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3、依法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岁)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口登记卡;3、言某儿户口登记卡;4、结婚证。证明告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

第二组证据:分居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半年。

第三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地产反担保合同;3、房屋装修及电器明细单;4、大成基金的回执;5、(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子有共同还贷的行为,共同装修房屋、购买家电共计花费x元,拥有有价证券x元,相关证据都已经在(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得到了认定。

第四组证据:商户租赁协议,证明被告除了工资收入以外还有其他收入,现在每月收入超过3000元。

第五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富景园小区的某房屋净值43万元,并花费鉴定费4300元。

被告言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曾某与被告系再婚,其目的只是寻求被告帮助找份好工作,有个好环境;原告怀孕后多次想做人工流产,经被告及家人多次坚决反对,才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言某儿,小孩出生后原告也未悉心抚养,只是将婚生小孩作为筹码要求分割被告与被告父母亲的财产,对于婚生小孩原告一直未履行过义务,婚生小孩言某儿一直都由被告家人照顾,且被告的条件比较优越,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2008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有外遇、感情确实已破裂为由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场婚姻都是原告的骗局;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也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采信如上所述。

被告言某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离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曾某名叫曾某华,与被告系再婚。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李三元的协议,证明原告并不愿意抚养孩子,放暑假期间原告为增加收入也去补课,也没有时间照顾小孩,才与被告母亲就婚生小孩言某儿的抚养问题签定协议,要求被告母亲抚养小孩言某儿。

第三组证据:赠与说明,证明房产是被告父母出资所买,房产所有人是被告父母,只是登记被告的名字,原告也看过此赠与说明,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第四组证据:被告2009年4月的工资条,2008年7月23日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的工资收入除了日常生活之外根本无能力购房还贷,原告虽工资比被告高但也没有拿出一分钱还贷。

第五组证据:原告2007年9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第六组证据:两张借条,借贷人分别是李汉林、李瑞英,借钱时原告也在场,被告要原告共同签字但原告拒绝,现原告不予认可,但借款是事实。

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实际系被告父母亲出资购买所取得,原、被告也没有共同还贷的行为,故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国银行大成前收基金x元系女儿的财产,亦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门面系被告父母亲出资购买所取得,被告没有收取过租金;对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鉴定结果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经审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并且该两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对第三、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待证内容被告提出了异议,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反担保合同等均为被告所签署,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第三、四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不发表意见,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愿意带养小孩,且该协议并未履行;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提出了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发工资应超过工资条上显示的数额;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对该借款不知情。经审查,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了异议,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反担保合同等均为被告所签署,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了异议,且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第六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相识,2005年8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2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言某儿。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08年7月20日开始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7月21日原告曾某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言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2005年4月25日被告以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其中首付10万元,贷款15万元,分15年偿还)的方式购买了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富景园小区的房产一套,从2005年5月19日开始还贷至今,原、被告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4月17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资产评估,2009年5月4日,湖南中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湘鼎评报字第(2009)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富景园小区的该房屋一套净值43万元。为此,花费鉴定费4300元。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中国银行大成前收基金x元。原、被告婚后无其它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相识一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7月21日,原告曾某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孩现仅2岁多,更需要细心、真挚的母爱,以利于其发育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女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从而更好的保障了小孩的合法权益;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儿童和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富景园小区的房产一套,虽系被告于婚前以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所取得,但原、被告婚后共同进行还贷至今,并且原、被告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对其增值部份和装修的部份以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的部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份的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综上,本案经多方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言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言某儿随原告曾某生活,由被

告言某于每月X号支付小孩的生活费500元给原告曾某,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小孩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中国银行大成前

收基金x元归被告言某享有;被告言某于2005年4月25日以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富景园小区的房产一套归被告言某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剩余的住房公积金按揭款项。

四、由被告言某于2009年7月11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

曾某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言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4300

元,共计5075元,由原告曾某承担2537.5元,由被告言某承担2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永红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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