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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上海市虹口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上海市虹口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上海市虹口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本通、骆美玲,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李某丙,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张某某为上海市X路甲-乙号公房承租人。2009年2月,轨交公司取得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提篮桥站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因与王某甲、张某某户协商不成,轨交公司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同月20日组织双方调解,因王某甲、张某某对裁决申请人主体资格、委托情况及建设项目的性质持有异议,调解未成。虹口房管局认为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提篮桥站工程为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由于拆迁双方至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王某甲、张某某的房屋已直接影响了该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确保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按期施工,遂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王某甲、张某某户迁出东长治路甲-乙号,暂迁入古楼公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93.46平方米)作临时过渡。王某甲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房管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王某甲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甲、张某某承租的房屋属于轨交公司拆迁范围,轨交公司因与该户协商未成,向虹口房管局提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申请。虹口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因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提篮桥站工程为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王某甲、张某某户不及时搬迁将影响市政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虹口房管局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决王某甲、张某某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适用法律正确。因虹口房管局所作裁决并非最终安置,仅是裁决王某甲、张某某户在拆迁人提供的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内作临时过渡,双方仍可在规定的六个月内进行协商、提供证据,王某甲、张某某户安置权益仍可得到保障。王某甲以裁决违反程序、委托不实、拆迁违法等为由要求撤销裁决,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然而,王某甲作为裁决的当事人,在虹口房管局调查、调解过程中要求核验对方的委托情况,其请求并无不当,虹口房管局拒绝出示欠妥。基于行政透明、公开的原则,虹口房管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裁决申请书上没有轨交公司的法定公章,轨交公司的注册地址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对轨交公司的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轨交公司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调解会时未出示委托书,被上诉人也未真正进行调解,其执法程序违法;轨交公司制作的两份谈话笔录均系伪造;本案所涉拆迁项目不是重大市政工程,上诉人承租的房屋不属轨交公司的拆迁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裁决申请书上是轨交公司专门用于十二号线提篮桥站拆迁的章,该章经过备案,应予认可;原审第三人代理人陈某某持轨交公司的委托书参加调解会,上诉人在调解会上中途自行离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要求1800万元补偿款,与轨交公司的方案差距非常大,双方确实协商不成;上诉人承租房屋的拆迁项目属于重大市政项目,有市重大办的批复,被上诉人所作拆迁裁决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轨交公司述称,轨交公司在动迁开始后即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王某甲的意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腾地裁决申请书》、轨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沪房虹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提篮桥站动迁市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后期实施‘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申请”、物业摘录资料、户籍资料摘录表、公证书及转让合同、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情况说明、2009年12月11日领导班子讨论房屋拆迁裁决案件笔录(先拆迁腾地)、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轨交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取得“轨道交通十二号线提篮桥站”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该项目属于市政建设项目。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上诉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承租的本市X路甲-乙号公房在上述拆迁许可证附件所列举的拆迁范围之内。因与王某甲、张某某协商不成,轨交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拆迁腾地裁决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召开了调解会,但拆迁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协议,被上诉人遂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令王某甲、张某某户迁出东长治路甲-乙号,暂迁入古楼公路房屋临时过渡,不是对该户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出的最终裁决,拆迁双方仍可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继续进行协商。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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