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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上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接受执行标的)。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荷塘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委托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株中法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8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迎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柏福舟、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智彬、第三人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4月至6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将x元承兑汇票交至华厦公司,由该公司向银行承兑得款x元直接转至被告名下。2008年10月31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及华厦公司对帐,确认被告对该笔x元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曾经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x元承兑汇票是事实。

证3、对帐笔录一份。

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所借的x元承兑汇票已承兑现金x元,该x元借款经三方对帐确定由被告刘某归还与第三人无关的事实。

证4、原告起诉第三人的起诉状及笔录。

证明原告曾就44.14万元向荷塘区法院起诉第三人的情况。

证5、(2008)株荷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借款45万元系刘某个人所借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刘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是将承兑汇票交给了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向银行承兑x元。原告只提供了承兑汇票而未提供借据。第三人帐上有x元的收入,该笔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

第三人华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是在第三人帐上,第三人同意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但原告必须将借据交还公司。

被告刘某及第三人华厦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质证中,对原告所举证据1、5,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3、4,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5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5份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华厦公司于2006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同志银行承兑汇票:肆拾伍万元整(¥:x元),共叁张,是实。借款人:刘某,借条上加盖了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某系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31日上午9时,原、被告在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2006年4月4日华厦公司盖章、刘某签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进行了对帐,经对帐确认了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持x元承兑汇票共承兑x万元,原告将该款交至华厦公司,华厦公司将该款直接转至刘某名下,该借款实为刘某向原告借款x万元,该借款刘某至今未还。x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x、x、x号)不属于华厦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自原、被告双方对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第三人华厦公司向原告借款,应由第三人予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21元,减半收取3960.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红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宾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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