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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贺莲香、罗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凯京,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在外打工,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X街

被告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五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齐伏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贺莲香、罗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查明被告贺莲香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24-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罗某甲对被告贺莲香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迎春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京、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罗某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齐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京、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罗某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齐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近邻,因被告一家在违章建房时,连续强行侵占原告家的一部分宅基地,2008年11月23日,被告将原有屋内的大粪池填埋后,又采取强行侵占手段,在行人路边靠原告家门口挖粪池,原告本着行走方便的利益对被告好言相劝,却遭被告的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部、左手受伤,住院13天,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六项合计人民币6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证2、医药费票据。

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证3、法医鉴定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事实。

证4、住院病历原件二份。

证5、出院证明原件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

证6、(2009)株天法刑X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的事实与依据。

证7、天元区马家河派出所2008年11月27日对王海云的询问笔录、天元区马家河派出所2008年11月24日对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

证明双方发生殴打的事实经过,同时说明原告起诉五被告主体没有错误。

被告杨某乙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在原告阻止其挖化粪池,并在原告家三父子殴打其父杨某丙的情况下,才动手用锈菜刀砍胡泽明。原告罗某甲是上前参与斗殴,夺杨某乙之刀,才被割伤的。原告及其家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杨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2、原告扩大计算损害事实的部分,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罗某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1、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方造成的;2、原告及家人对本次伤害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3、对原告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事实,医疗费为2141.64元,门诊费用1029.5元没有处方应不予采信。复印费22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护理费原告按5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按29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根据相应票据及实际情况为准。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每天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罗某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刘建炎的证明。

证2、证人韩正均的证明。

证3、新马村居委会的证明。

证4、集体土地所有使用权证。

证5、新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

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双方争议打化粪池的地方系新马村的集体土地,新马村将地分给被告家使用。

证6、王海云的证明。

证7、2008年11月23日马家河派出所对韩正均的询问笔录。

证8、2008年12月15日马家河派出所对黄某铁的询问笔录。

证9、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方动手将杨某丙打伤,造成此次纠纷的起因及过错是原告方。杨某丁、罗某戊没有参与斗殴,只是后来到了现场。杨某丙是被原告伤害的对象,杨某丙、杨某乙并没有伤害原告。

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中2008年11月23日在天元区马家河卫生院所医药费票据及在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9,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原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6月12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依法作出了判决,对被告杨某乙伤害原告罗某甲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杨某乙所致,并非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罗某戊所致。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均予确认。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甲系案外人胡志军的妻子,被告杨某丙系被告杨某乙的父亲,原告罗某甲家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家系邻居,两家相隔一条小路。2008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杨某丙在其家屋后角挖化粪池,案外人胡泽明、胡志军见状,即以被告家挖池子会影响原告家出入安全为由,制止被告家挖池子,而被告杨某丙以挖池子的地是其自家的为由坚持要挖,后双方多名家人相继过来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杨某丙继续挖池子,案外人胡志军之妻即本案原告罗某甲则回填。继而两家人发生打斗。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被告杨某乙用菜刀砍伤原告罗某甲左前额及左手。原告罗某甲伤后先到就近的卫生院进行包扎处理并治疗,花费医疗费282.5元,后到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548.6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831.14元。原告罗某甲的伤情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罗某甲的伤属轻微伤。为此原告罗某甲花费鉴定费300元。本案事发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支付相关医疗费等费用。在损失得不到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的情况下,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9年6月12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依法作出了判决,对被告杨某乙伤害原告罗某甲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并对被告杨某乙和案外人胡志军的刑事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了处理。

再查明,在本案事发过程中,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罗某戊未殴打致伤原告罗某甲。

经本院核定,原告方因本案涉及的纠纷造成的其他损失有:1、原告罗某甲的误工费1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罗某甲没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4元/月计算,原告方主张按900元/月计算,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罗某甲的误工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2、原告罗某甲的交通费50元。原告方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罗某甲的交通费为50元;3、原告罗某甲的护理费600元。根据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罗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现行的通常标准护理费为50元/天×12天=6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根据株洲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12元计算,即12元/天×12天=1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原告方所受伤害所导致的赔偿项目、款额的确定,以及原告所受伤害与四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本次纠纷的责任划分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额的确定。一、本案原告罗某甲所受损失应获得赔偿款额的确定。本案事发后,对于原告罗某甲的损失,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罗某甲在本次纠纷中损失总额为5275.14元(含医疗费2831.1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受伤害与四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杨某乙所致,并非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罗某戊所致。三、本次纠纷的责任划分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额的确认。双方本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因琐事发生纠纷时,均不能采取理智的冷静的态度来处理问题,从发生吵架进而到双方互殴,故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原告罗某甲的民事责任。原告方与被告杨某乙和杨某丙家人因被告家挖粪池而产生纠纷,事发当天,原告罗某甲对被告杨某丙挖池子不满,未能采取妥善方式处理,而是回填导致矛盾激化,致使自己在两家打斗过程中被被告杨某乙打伤,应对自己的伤势负一定的责任,综观全案,认定原告方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即应自行承担其损失额的一半;2、被告杨某乙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乙在本案中用菜刀砍伤原告罗某甲左前额及左手,致使原告罗某甲的伤势为轻伤,被告杨某乙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但其致伤原告罗某甲是在两家互相打斗中所发生的行为,不能认定系正当防卫,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观全案,认定被告杨某乙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方损失额的一半;3、对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罗某戊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罗某甲的伤势系被告杨某乙所致,原告罗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罗某戊对其造成了伤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罗某戊不负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275.14元(含医疗费2831.1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的50%,即2637.57元,原告罗某甲自负50%,即2637.5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即25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125元,被告杨某乙承担125元。被告杨某乙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罗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杨某乙随同本案案件标的款直接给付原告罗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红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宾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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