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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及上诉)。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如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故意与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背事实作出的株天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是错误的裁决。原告基于上述理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92元。

被告唐某乙辩称: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同意与原告就本案纠纷协商解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天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唐某乙支付2008年5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9692元。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不服该项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某乙款项6000元;

二、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期支付,被告

唐某乙则就款项9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即5元,原告湖南经仕集

团铅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龙静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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