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司机,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在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钱打牌,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和原告夫妻感情确实不好,性格不合,我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79年在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镇的平房一栋(3间房)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楼房一楼的堂屋一间及堂屋东边的住房一间及由此延伸的三间杂屋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其他房屋原、被告自愿赠送给婚生子罗某。
三、茶树山一块归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并享收益;杉树山一块归被告罗某某管理、使用并享收益。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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