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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略)。

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家河。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唐人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唐人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邓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6日至2007年11月30日在唐人神集团株洲湘大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依法签定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骑摩托车跑业务时发生了工伤事故,摔断了右手腕,全身多处挫伤,被告一直没有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也没有替原告申办工伤手续。此次工伤造成了原告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右手腕及手指头长期肿胀,左右手大小不一致,时常疼痛,活动能力受限,呈现严重的创伤性关节炎症状。原告的伤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公司统一实行基本工资加提成方式计算报酬。原告被开除前12个月总收入为x元,月均4122元。本人发生工伤事故前3个月总收入为x元,月均5640元;原告进入以来至除名19个月总收入为x元。被告方借2007年11月机构改革,由副总经理范文口头通知原告调离到附属关联企业二级法人单位怀化生产基地人事销售工作,以管理原株洲生产基地的客户为主,但减少了原告的待遇及提成系数,原告变换工作地点后才知道这是变相逼迫原告自动离职的计谋,原告艰难维持生存的情况下,有关领导见本人没有主动离职,误以为申报工作的时效已过,在明知原告是下岗困难户,还是工伤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到株洲古大桥经理办公室当面宣布就地开除,原因就是企业营销需要实行轮换制,裁员换血可增加企业活力,实际上是该公司为逃避给予员工工伤赔偿及社会保险法定义务,节省开支,减轻企业负担,增加赢利水平。被告做出此决定前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主动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与工伤认定,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即劳动合同法十章八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当原告提出要进行工伤鉴定,补交社会保险,要求经济补偿时,被告方肖某经理,蔡某昂副总经理拒绝了原告。当原告准备申请劳动仲裁时,意外的收到了二级法人机构怀化湘大于2008年7月2日开出的解除合同书。

原告于2006年5月6日至2007年11月30日在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定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补交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第一次仲裁时,由于被告拒绝提供企业注册资料,造成被告主体不符,被仲裁委驳回,第二次仲裁时,本人到省城得到政府部门的支持帮助,拿到了与原告主体相符合的企业注册资料,但由于本人不懂有关法律法规,急于进行工伤认定,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原告实际工作了26个月,但只确认了前期19个月的劳动关系,然后原告继续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7年12月到2008年7月的劳动关系及经济裣和各项社会保险,仲裁委没有受理。

原告认为自己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职责受伤,理应受到照顾并享受工伤待遇,却遭到变向的强迫离职直到开除工作的不公正待遇,事情过去这么久了,使我感到弱势群体维权的艰难,为此,特向起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x元,三项合计x元;2、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二次复查费、交通费合计494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三项合计x元;4、补交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日止,即停工留薪期内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二项合计x元;5、补发本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期间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12月误餐费1000元、电话费430元、交通费570元,合计2000元;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间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劳动能力鉴定日止本人全额工资x元;6、按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7、支付短期护理费,二人的工资费用30天X50元/天X2人=3000元;8、按《劳动法》赔偿办法支付医疗待遇损失费1024元X25%=256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唐人神公司辩称:1、原告与省建五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社保关系一直存在省建五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项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应由省建五公司承担;2、2006年5月6日-2007年10月30日原告在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愿意在工伤部分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补助金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唐人神怀化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唐人神怀化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应对唐人神怀化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4、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等费用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与法律予以酌情处理,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6日至2007年11月30日在被告唐人神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约定按基本工资加提成的方式计算原告的工资报酬。但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伤保险。2007年7月24日原告在业务期间骑摩托车发生事故,后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唐人神怀化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时间为2007年11月27至2008年11月26日。2008年5月25日,原告张某某被唐人神怀化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张某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8月19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仲调字(2008)X号调解书确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人神公司在2006年5月6日至2007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唐人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后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张某某原系省建五公司下岗职工,其在被告唐人神公司工作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均通过其在省建五公司的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缴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调解协议:

一、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及二次复查费共计x元,该款由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0日前向原告张某某给付;

二、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得再向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唐人神怀化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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